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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女方 判决前夫协助履行
发布日期:2014-02-25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协议后房屋纠纷案例:协议离婚时已对婚姻期间的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房屋过户对方是否还有协助的义务?2014年2月25日,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要求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李大军履行协助原告邓琳琳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李大军”变更为“邓琳琳”的义务。     原告邓琳琳与被告李大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失去好感,并走向感情破裂边缘。2013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属原告邓琳琳所有。后原告拿着离婚协议书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需要前夫亲自到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因该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被告李大军的名义下,考虑到以后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纠葛,原告邓琳琳便多次要求和被告一同到市房产局办理更名手续,可被告就是拒绝配合,并采取“躲猫猫”的方式,让原告找不到自己。无奈之下,原告邓琳琳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大军履行房屋办理过户的协助义务。
    在诉讼中,被告辨称,自己之所以约定房屋归属原告,是为了让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其实房屋归属约定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邓琳琳与被告李大军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自己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原告所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原告邓琳琳与被告李大军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自己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原告所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北京专业离婚律师赵云,涛律师介绍: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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