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明所致的履行争议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明所致的履行争议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为母子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928,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因双方的至亲关系,故合同订立时并未对具体付款方式和流程做出明确约定。200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过户后,被告通过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但原告认为仍有328,500元购房款未能支付,故于2012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
在一审中,被告方认为:1、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5年某月某日,故履行期限应认定为至2005年付款,由此,则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2、2005年时房屋交易已完成,被告不仅付清余款且为原告偿还数笔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并未提供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银行留存的预付房款收据原件,也未提交支付定金的凭证,且向银行提交已付首付款的收据,系获得按揭贷款的前提,故推定被告并未支付首付款328,500元;2、原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最终,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28,500元。
三、二审改判
原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坚持一审的两点主张,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首先,被告认为在一审中其已申请向银行调取证据原件,而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其次,原审法院错将提交房款收据视为获得按揭贷款的前提,即提交房款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房款已付,从而获得贷款,此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买卖合同约定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所表示的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
被告方同时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预付房款收据》一份、《(按揭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履行期间是明确的,且原告方已收到首付款28万及银行贷款65万。
最终,二审法院综合新证据及双方意见,认定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距离约定履行期7年之后提出诉请实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首付款,二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如何理解。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对第二点争议的重新认定,新证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前支付28万,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65万”,同时结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内容的补充顺序,应先适用第六十一条,按照文意解释原则、合同目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第六十二条:认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据此,履行期限应确定为2005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