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恋爱共同买房(预售登记),分手后起诉分割房产的案件整理
对一起恋爱共同买房(预售登记),分手后起诉分割房产的案件整理
基本案情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开始同居,至2011年10月结束同居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弄某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22万元,以原告为借款人商业贷款66万元。系争房屋于2009年开始装修至6月结束,装修花费14万元。被告具体出资如下:首付款出资8万元,装修出资4万元,同居关系期间被告承担50%的还款义务,同居关系结束后承担了少量的还贷义务。因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具体的分割方案为被告享有系争房屋30%的财产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另,因该房屋现为被告居住使用,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个月内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分割共有财产,但因该房屋现还没有办理房产证,故对房屋分割不适时。对于原告陈述的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不认可,首付款为14万。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均由被告负担,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贷款原、被告各半负担。另外关于系争房屋装修费用约为17、18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万余元。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50%的财产份额。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荆华律师评析
1.原、被告因建立恋爱关系而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且该房屋产权预告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虽然系争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但因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房屋也交付完毕,具备分割条件。
2.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比例。当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议的按协议处理;没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双方的份额。本案原告在诉争房屋首付款中享有较大的份额,且贷款在原告名下,故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案件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X某弄某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姜XX享有承担,上述房屋自2012年11月起向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的贷款由原告姜XX负责归还;
二、原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上海市徐汇区XX某弄某室房屋折价款(含装修)460000元;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XX某弄某室房屋。
相关证据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汇款证明、房屋交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情况说明、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现金交款单、签购单、购房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