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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信用卡 取款 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发布日期:2014-02-14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4月×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9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4月×日11时许,被告人××在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的光大银行ATM机处,使用拾得的七张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从其中二张卡中分别取走人民币192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200元。被告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39200元及七张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胡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月×日起至201311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一次性激纳,逾期不激的,强制激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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