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南刑初字第1 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绰号“阿贵”,男,196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 1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1) 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 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丘富明(已判刑)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于2009隼间在柳州市柳南区原广西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内,两次参与盗窃了该商城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1.5元的电缆线,并由被告人桂某某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此外,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09年至201 0年间,六次收购了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在原广西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内盗窃所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0.2元的电缆线。被告人桂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桂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在参与职务侵占犯罪中,是由于作为商城看守人员的同伙人丘某某提供了便利条件,才使得犯罪得以完成,故辩称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桂某某是从犯,并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人桂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桂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均已被判刑)是广西柳州
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该公司位于柳州市某某路的商城停业后,该四人作为留守人员,在该商城内负责看守财产。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丘某某盗窃了该商城的电缆线后予以收购,还收购了明知是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在商城内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具体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
l、2009年8月份,丘某某利用值班之机,让被告人桂某某等人进入广西柳州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城,由被告人桂某某等人到三楼盗剪原香港美伊美专柜前天花板土线槽内长52米价值人民币13390元的电缆线。后被告人桂某某以每厅1 0元的价钱收购。
2、2009年10月份,丘某某利用值班之机,让被告人桂某某等
人进入广西柳州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城,由被告人桂某某等人到三楼盗剪原黛富妮家饰用品生活馆前天花板上线槽内长l 5米价值人民币2881.5元的电缆线。后被告人桂某某以每斤人民币1 0元的价钱收购。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l、2009年7月份,丘某某、吴某某将广西柳州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城二楼原贝特诗门专柜前天花板上线槽内长l6米价值人民币3568.9元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斤人民币8元钱的价格收购。
2、2009年l 1月份,陈某某、龚某某该商城二楼2区原花思微专柜至原SPL专柜对面电梯口处天花板上线槽内长20米价值人民币l680元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桂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斤人民币8元钱的价格收购。
3、2010年1月份,陈某某、龚某某将该商城一楼5区私人铺面靠近中国邮政储蓄一侧天花板上线槽内长57米价值人民币6498元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l0年1月份,陈某某、龚某某将该商城三楼童装区7号出口中间立柱至愿浩康专柜间天花板上线槽内长23米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10年3月份,陈某某、龚某某将该商城一楼原梦特娇专柜至原金利来专柜间天花板上线槽内长13米价值人民币1281.8元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6、2010年4月20目,丘某某将该商城一楼原富铤专柜前天花板上线槽内长5米价值人民币907.5元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每斤人民币l 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人桂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两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6271.5元;收购赃物六次,所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5040.2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桂某某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 10000元。
公安机关在办理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根据该四人的交代,于2010。年8月11日l 8时许在柳州市飞鹅路“联华超市”附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并于20l0年9 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桂某某于201 1年1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桂某某在被逮捕前曾被羁押一个月零十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桂某某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归案的时间及被取保、被羁押的时间。
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对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进行辨认;丘某某对被告人桂某某进行辨认。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
4、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407号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被判刑。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6、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每次均是盗得电缆线后,再电话通知桂某某前来收赃。丘某某的供述还证实有两次桂某某进到商城内亲自动手剪电缆线。
7、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利用同伙人丘某某在广西柳州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城看守值班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商城内的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职务侵占罪;此外,被告人桂某某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桂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桂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桂某某与丘某某共同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中,由丘某某提供便利条件让被告人桂某某进入商城,由被告人桂某某直接动手实施盗剪电缆线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桂某某的作用与丘某某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桂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