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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2-13    作者:李仁正律师
1附件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股票转让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挂牌公司股票应当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暂停转让。第四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提供交易主机等设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提供登记结算服务。第五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持有中国结算深圳市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含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第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主办券商办理。投资者卖出股票,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票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票,须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2第七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第八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第九条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票名称、股票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票名称、股票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拟成交对手的主办券商、约定号等内容。第十条 委托的股票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票数量应为3万股以上。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票余额不足3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第十一条 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3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卖出股票的意向委托后,应验证其证券账户,如股票余额不足,不得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票余额不足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第十五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主办券商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如果卖方股票余额不足,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发送至主办券商。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4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中国结算发送成交确认结果。第十九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第二十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票数量不小于3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3万股的,以撤单处理。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代理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业务,应取得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资格。第二十二条 股票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中国结算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结算参与人之间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股票划付,应当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第二十三条 中国结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5司股票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票过户的,依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委托和成交等转让信息,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公布。主办券商应在营业网点揭示委托和成交信息。第二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委托信息包括:委托类别、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主办券商、买卖方向、拟买卖价格、股票数量、联系方式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方代理主办券商和卖方代理主办券商等。第二十七条 当日加权平均成交价为挂牌公司股票的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转让日的收盘价为收盘价。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权益登记日(R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第二十九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除权(息)参考价=〔前一转让日(R-1日)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6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生其他涉及除权除息处理情况的有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以异常价格进行定价委托或意向委托的,主办券商应对投资者及时进行提醒,要求其撤销该笔委托。异常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 同时低于挂牌公司上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与每股面值1元;(二) 涨幅高于挂牌公司股票前收盘价的100%(若前日成交中存在以异常价格成交情形的,则以最近一个未发生异常成交的转让日收盘价为计价标准);(三)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主办券商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对存在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建立记录,进行持续动态管理:对首次发生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进行提醒;对再次发生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予以警示;对三次以上发生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可在六个月内暂停接受其委托或终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第三十四条 买卖双方投资者欲通过成交确认委托方式7以异常价格(异常价格认定标准参照第三十二条)进行转让的,应事先通过挂牌公司发布股票转让提示性公告,公告次一转让日再进行相关委托转让。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转让双方基本情况,拟转让价格,拟转让数量,转让原因,预计转让日期,转让双方之间、转让双方与挂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买卖双方投资者事先未公告即实施转让行为的,代理其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主办券商应督促投资者在该转让行为发生后的两个转让日内,通过挂牌公司发布股票转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转让双方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原因,转让日期,转让双方之间、转让双方与挂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投资者不配合主办券商调查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导致无法进行公告的,代理其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主办券商可在转让发生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公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并在六个月内拒绝接受其委托。第三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一)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交易量的异常转让行为;(二)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三)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8(四)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受到法律法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限制的行为;(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配合。第三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和投资者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 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证券账户的转让情况等;(二) 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三) 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四) 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形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中出现的异常转让行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 口头或书面警示;(二) 约见谈话;(三)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9(四) 限制相关证券账户转让;(五) 盘中临时停止股票转让;(六) 上报证监会。第三十九条 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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