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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秦淮区离婚案-首次诉讼一个月判决离婚
发布日期:2014-02-10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秦淮区离婚案
首次诉讼一个月判决离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当事人为男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多次与女方协议离婚无果,故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本案诉讼离婚,希望能够尽快了结此段痛苦的婚姻生活。
接案后,庄荣华律师迅速起草离婚起诉状,并系统准备了证据清单以及律师意见,及时向双方的户籍所在地秦淮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案件结果:
秦淮区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夫妻关系。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判决时间为2013年9月,历时约1个月。

律师点评:
大量离婚纠纷,当事人首当其冲的是在家协商离婚,在无法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诉讼离婚并委托较为有经验的离婚律师代理此案,虽然在家中无法协议离婚,但是正式走入法庭,通过质证、辩论以及深入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以及相应诉讼成本、时间周期、得失利弊等问题,也许庭下不能谈的问题,在庭中也可以变成能够解决的事情。诉讼离婚沟通与调解是离婚律师必须要加强领悟与发挥的关键问题。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8 0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 8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2 0 0 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 01 0年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不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二、判决双方所生之子C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要求C由被告抚养,因为小孩自出生到现在都是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如果判归原告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不利。原告也曾多次表示离婚的话不要小孩,原告在此主张小孩抚养权是应其父母的要求。原、被告经济状况相当,但原告父母在外地照顾小孩不方便。综合各方面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更有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 0 07年登记结婚,于2 0 1 0年育有一子C。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双方经协商确认:双方共有的奔驰小汽车苏一辆归原告所有,南京市大光路住宅地下室负一层停车位归被告所有,车位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大光路房屋另行处理,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小孩C的抚养权并同意如果小孩归其抚养则放弃向对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放弃各自在大光路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同时要求法院就探视权一并作出赴理。双方认可小孩出生后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小孩的时间较多,而原告的父母在外地,不方便照顾小孩。原告陈述月收入在9 0 0 0元,被告陈述月收入为7 0 0 0元至8 0 0 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冲突,引发夫妻间的矛盾,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共有财产奔驰小汽车一辆及南京市大光路住宅地下室负一层停车位达成协议确定归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之子C的抚养权,双方均主张由其抚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收入较高,具备抚养的经济能力,但从小孩的成长考虑,小孩尚只有3周岁,且自小被告父母照顾较多,故本院判决小孩归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被告B抚养。
三、原告A可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周行使一次探视权,原告A有权每次将小孩接走照顾一天;被告B应予以协助配合。
四、双方共有的奔驰小汽车归原告A所有;南京市大光路住宅地下室负一层停车位归被告B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
案件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l 2 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 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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