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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抢劫罪属于从犯被判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发布日期:2014-02-07    作者:李翠英律师
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张某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了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的同意,作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中张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到看守所对张某某的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杨某某、张某某及其他在逃的三人共五人于201262922时许在东莞市企石镇上截村宏发钢铁厂附近路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这起共同犯罪最终没有伤害到受害人,抢劫到的财物价值也比较小,因此说该起共同犯罪后果轻微,且五人系第一次共同实施犯罪,彼此没有明确的分工,系临时组织起来的共同犯罪。关于这些,从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清楚地看出,故在此无需赘述。
2、本案中,张某某起的作用甚微,应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认为张某某是从犯的理由如下:
首先,最先有犯意的是杨某某和在逃的阿某,招呼谢A、谢B的也是阿某,即张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
第二,去抢劫时张某某本人没有携带工具;
第三,抢劫过程中张某某没有携带工具实施抢劫行为,从受害人陆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参与抢劫的五人中,有两人持刀实施抢劫,根据上衣颜色特征及相关证据,可确定持长刀的犯罪嫌疑人是谢A,持短刀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杨某某;
第四,根据受害人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没有持刀实施抢劫行为的三人中,有两人参与了对其搜身行为,那么还有一人既没有持刀,也没有参与对其搜身,从本案相关证据可推知,没有对其搜身的这个人就是张某某。为什么说没有对陆某某实施搜身行为的人就是张某某呢?理由如下:一、从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可知,他基本承认了犯罪行为,但他否认了搜身行为;二、张某某对整个犯罪过程了解得并不全面,他都不知道有抢劫人民币的行为,根据常理分析,人民币同样是谢A抢劫的,又不是他亲自抢劫的,他既已承认了谢A抢劫手机的行为,就没必要替他隐瞒抢劫人民币的情况,很可能当时抢劫过程中由于他离第一抢劫现场有一定距离故而没有看见受害人将人民币交与谢A;从张某某有意识地拉大自己与正在实施的抢劫现场的距离,可以看出他胆小、善良的本性,故可推出其没有参与对陆某某搜身。另,陆某某通过相片辩认出了张某某是参与实施抢劫的五人之一,并没有额外强调他搜了自己的身,如果张某某参与了搜其身体,陆某某是会额外强调说明这一点的。上述几点,足见张某某在该起共同抢劫犯罪行为中作用甚微,其实只起了助威的作用;
第五,张某某没有拿取赃物;
最后一点,张某某在该起抢劫案中本没起什么作用,却率先被抓,据此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都可以得出结论:他平时没有参与过违法犯罪的事,他没有逃脱的经验。
3、案发时张某某还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罗仕勇生于199612252012629案发时才15岁又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张某某在被抓获被带回派出所的途中,遇见杨某某,便向民警指认了杨某某有参与作案,民警随即将熊和志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3条之规定,此行为属于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未有前科劣迹。
综上,无论根据这起共同犯罪本身的情节还是张某某的具体情况,建议法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翠英
 
                             2012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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