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履职中若因过错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被告罗某于2008年7月18日到原告林某经营的XX市某木材加工厂工作,主要负责水电安装及机器维修。2009年4月3日下午14点罗某在压板车间对滚面板胶机检查维修时,被滚筒绞伤右手,造成右手拇指绞烂和右手食指肌肉绞脱。当天被告罗某到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出院,所有医疗费均是原告林某负担。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2010年12月3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伤残为七级。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开庭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并于4月17日向双方日送达《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2623.78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严重违章操作,以致引起伤害事故的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确认被告罗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某所受的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评析】
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则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进行了适当限制,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这三种情形的,虽符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由此可见,除非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否则,只要职工受伤符合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继续主张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严重违章操作,才导致被告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告的思维逻辑在于,如果职工的严重违章操作行为与其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则证明其存在过错,依照侵权法理论,职工应当对自身因此造成的伤害负相应的责任。诚然,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由于机器设备的大规模应用,工伤事故在现代社会剧增。适用过失相抵等规则会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
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工伤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见,且不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章操作是否能被法院采纳,即使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章操作,仍无法改变被告之伤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