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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害人请律师的好处
发布日期:2014-01-2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5 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金,,   。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华,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城郊乡官溪村苗]、组8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 3年6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在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的法定代理人黄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人彭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X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城郊乡牛巷口村上雷组桂阳县城。16时许途经蔡伦南弗再生资源公司门口路段时,遇七岁儿童徐勇金从公路东侧跑步横路至西侧,被告人彭X华处置不当,摩托车撞上了徐勇金,导致徐勇全倒地后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秋华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家属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果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咸  了他身体伤害并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他住院期间的护  理费1532元(2902元÷20:83天/月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331元(30元/天x11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127 914元(20年x 21 319元/年x 0.3)、后续治疗  费10 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43 676元。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凌龙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  逸.    被告人彭X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他愿意在法律幅度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他家里已赔偿了徐勇金17 000元。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X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城郊乡牛巷口村上雷组驶往桂阳县城。16时许途经蔡伦南路再生资源公司门口路段时,遇七岁儿童徐勇金从公路东侧跑步横路至西侧,被告人彭X华处置不当,摩托车撞上了徐勇金,导致徐勇金倒地后头部受伤,遂后,被告人彭秋华和证人雷X雄将被害人徐勇金送上了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辽·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X华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勇金承担次要责任。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郴平阳所(2013)临鉴字第90号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徐勇金因车番致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勇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 脑、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彭X华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是城镇户口。被害人徐勇金于2012年 6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人彭X华家属为被害人徐勇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17 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立案的情    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    貌。    3、彭X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彭X华在本案    中系无证驾驶。    4、被害人徐勇金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徐    勇金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    定,被告人彭X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土要责任,行人徐勇金承担次    要责任。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彭    X华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人受伤被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    拘留十五日、罚款600元。,证人雷X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他是桂阳县公安局交队的干警,2012年6、月20日“时40分许,他路过桂阳县路再生资源公司门口上坡路段,见一小孩倒在地上,头部伤势比较重,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倒在路外,估计刚刚发生事故,他担心摩托车司机逃跑,就马上打120电话急救和活事故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时,他和肇事司机一起将被害的小孩送上了救护车,随后,他又将肇事司机彭X华交给了交警付X武并带上了事故处理车。    8、传唤未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X华行政拘留15日后,因他多次传唤不到案且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而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 3年6月12日,彭X华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抓获。    9、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郴平阳所(201 3)临鉴字第90号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徐勇金因车祸致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    10、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徐勇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11、被害人徐勇金的法定代理人徐峰的陈述证实,2012年60日,他的/L子徐勇金从城南完小放学回家在再生资源公司-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受伤的事实.12。被告人彭X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下午,他 到再生资源门口时,有一台公交车在前面,有一个六七岁的小孩从右边横穿马路时被他撞倒了,导致了小孩受伤。当时有警察在路上执勤,他请求警察打北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之后他马上扶起小孩和小孩的爷爷等人一起将小孩送上120救护车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治疗。事后他父亲付了小孩的医药费。  当天,公安机关以他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他行政拘留15日。交通事故的赔偿情况都是他父亲在处理。201 3年6月12日,他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抓获。    1 3、被害人徐勇金的病历、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徐勇金的住院天数是“天,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为1400元。    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害人及其家属系城镇居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华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路遇七岁小孩横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徐勇金重伤并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彭X华在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后与证人雷X雄(公安人员)一起将被害人徐勇金送上了救护车救治,随后雷X雄又将被告人交给了公安交警付X武的事故处理车,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将被告人彭X华的无证驾驶摩托车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跑行为的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逃跑的方式可以是驾车逃跑,也可以是徒步逃跑;可以是行为人自发逃跑,也可以是由他人指使而逃跑或者受他人帮助而逃跑。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彭X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华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勇金造成了身体伤害,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彭X华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X华辩称,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查明,被告人彭X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彭X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桂阳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彭X华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彭X华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 000元。被告人彭X华还需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 281元[(营养费1 500元+补助费330元)x 70%);在交强  险死亡伤残费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 0000元:超  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13 612.2  元[(护理费1 532元+残疾赔偿金127 9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范  围内的110 000元)x 70%];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鉴  定费980元(1400元x 70%),以上合计,被告人彭X华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的各项经济损失125 873.2元,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的  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  费10 000元尚未发生,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可以再另行诉讼.绣  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  《中华人民共道路安全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十八条第一  款(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剂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荆二年;  (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  止)。    二、由被告人彭X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的经济损失125 873.2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玉清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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