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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未遂)诈骗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20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刘某,男,27岁,农民。2001年4月30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3月30日凌晨,刘某在乘出租车回家时,在车上拾得一只黑色皮包,内有某公司的空白支票若干张及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身份证等物。后刘某即去找了同乡的马某和杨某,三人商定用该现金支票去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大家分。当天上午,三人经过预先分工,由马某填写空白支票并加盖印鉴,刘某和杨某持上述支票去银行提取现金。由于不知开户行是哪一家,刘某、杨某先后到本市三家商业银行去提取现金,每次都是重新填写空白现金支票。前两次支票上填写的金额是20万元,到第三次,为了怕提整数而让人怀疑,他们就填写了23.6万元的金额,上述三次提现金均因不是开户行而未得逞。后刘某等人打听到开户行后,又填写了一张23.6万元的现金支票去提取现金,被银行职员识破而案发。后经调查,该公司的银行账上只有1.5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等人诈骗数额为1.5万余元,理由是:尽管刘某等人先后填写了四张面额为20万元或23.6万元的现金支票,但都因种种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刘某等人并未骗到钱财,在诈骗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刘某等人实施诈骗,主观上是为了占有该公司账上的钱,但具体想占有多少、能占有多少,他们自己也不清楚。在支票上填写20万元或23.6万元,只是一种试探行为,对刘某等人而言,他们在心理上其实是保持一种能拿多少是多少的心态。而客观上,该公司账上只有1.5万余元,即使刘某等人诈骗能够成功,他们所能得到的也只是这账上的1.5万余元,而公司损失的也只是这1.5万余元。因此,诈骗数额应定1.5万余元。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凌晨,刘某在乘出租车回家时,在车上拾得一只黑色皮包,内有某公司的空白现金支票若干张及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身份证等物。刘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即去找了同乡的马某和杨某密谋,商定用该现金支票去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然后大家分。当天上午,三人经过预先分工,由马某填写空白支票并加盖印鉴,刘某和杨某持上述支票去银行提取现金。由于不知开户行是哪一家,刘某、杨某先后到本市三家商业银行去提取现金,每次都是重新填写空白现金支票。前两次支票上填写的金额是20万元,到第三次,为了怕提整数而让人怀疑,他们就填写了23.6万元的金额,上述三次提现金均因不是开户行而未得逞。后刘某等人打听到开户行后,又填写了一张23.6万元的现金支票去提取现金,被银行职员识破而案发。经银行证明,该公司的银行账上只有1.5万余元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和杨某的证言证实:密谋、商定用该现金支票去银行提取20万元现金,然后大家分赃。
证人陈某、刘某证明:被告等人到银行提款。
书证
中国农业银行证明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户名只有1.5万余元余款。
物证
刘某拾得的空白现金支票若干张及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身份证、黑皮包。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某等人商量用填写空白现金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的方法来占有他人的钱财,主观上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商量好骗到20万元后三人如何分赃,由此可以看出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这20万元的故意。而在客观上,他们三人也实施了填写2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去银行提现金的诈骗行为。虽然他们曾先后填写了四次支票,四次填的数额也不完全一样,但这是一个继续犯,刘某等人在主观上想占有的只是这20万元的现金,而不是这四次所填写支票金额的总额8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他们最后一次填写的数额为宜,即定为23.6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条、第1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未遂),诈骗数额为23.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诈骗犯罪是结果犯,且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犯罪数额决定了对被告人量刑的不同档次;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数额决定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有犯罪行为指向的数额、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之分。在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主张应以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为犯罪数额;有的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实际获取财物,应当以其意图骗取财物的数额为准;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的数额为准。
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票面金额、实际损失额与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来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由此可见,对于骗取、窃取型财产犯罪既遂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立法精神是采用"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案中刘某等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具备了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被开户行或银行职员发觉而未能得逞。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票据诈骗未遂的数额认定,应当以其意图骗取财物的数额为准,即票据所注明的数额为准。辩护人认为因为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只有1.5万余元,所以应当以此为根据认定票据诈骗数额的观点,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且没有任何法理根据,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刘某等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先后四次填写支票提取现金,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对于这种连续犯的数额如何认定,成了本案检、法两院分歧的焦点。
笔者认为,对于票据诈骗连续犯的数额认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告人以骗取巨额财产为目标,对同一对象或者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票据诈骗行为,就应当以累计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如果被告人以具体的诈骗数额为目标,在未得逞的情况下,连续实施相同的诈骗行为,就应当以其主观上想要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这就如同被告人要杀害一个人,连续几次实施杀害行为均未遂一样,只能认定其对一人实施了杀害行为。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被告人刘某等人主观上想通过检拾的支票和印章等骗取20万元财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因此法院以其最后一次实施犯罪所期望获得的财产作为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最后一次诈骗,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23.6万元,与前三次有所不同,但就其主观目的讲,只是怕引起银行工作人员的怀疑,并非是想在前几次诈骗的基础上继续诈骗更大的财产。因此,也不应当就此得出被告人想连续诈骗巨额财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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