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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票据诈骗罪是指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欺诈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年来,票据诈骗已成为对经济生活中金融秩序造成混乱的重要因素。

  一、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对象

  票据诈骗罪的对象是票据。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对象除了上述三种外,以下票据能否成为本罪的侵犯对象,是值得研究的。

  (一)支票卡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发行支票卡,但在欧洲,支票卡是一种通行的现金支付手段,我国进入WTO后,这一问题出现的会越来越多。支票卡其性质是以卡的形式表现的支票,持卡人获得卡的前提是在银行必须有账户,账户内必须有资金,支票卡有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凭卡签发支票,只不过签发方式是通过银行自动结算系统进行而已。所以,如果利用支票卡进行诈骗,就应该按照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借记卡问题。银行卡分为信用卡与借记卡两种。两者均有转账结算、存取款等功能,所不同的是,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来则不具有这种功能。关于借记卡是否还属于信用卡,涉及到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笔者以为借记卡不是信用卡,而具有票据的性质,借记卡诈骗应按照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第一,借记卡不能凭借自己的信用,先消费后还款,所以借记卡不是信用卡;第二,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只有一般的支付转账功能,因此借记卡实质上属于票据,借记卡诈骗行为,应该按照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同时,借记卡属于金融卡(或者叫银行卡),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借记卡诈骗应该按照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外国银行的票据能否成为我国票据诈骗罪的侵犯对象?我国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是否包括外国银行的票据,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值得研究。我

  们认为,应该分情况进行处理。即,如果该行为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就按照我国的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伪造外国票据,不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我国刑法不宜追究。

  二、关于票据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了银行可以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业交易,可以使用商业汇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在目前也主要限于单位使用。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上述票据使用资格,却假借单位名义或者成立所谓的“皮包”公司签发空头票据骗取财物,则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而排除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可能。

  2.看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否真实。如果出票人并没有与受票人之间形成真实原因关系的意图,也没有与付款人之间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形成资金关系,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3.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行为人签发票据后是否为票据的承兑付款和清偿做过努力。在一般民事票据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有一定但并不充足、可靠的资金保障或资金来源,签发票据后又为票据的承兑、付款、付款后的直接清偿作出过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仍使票据成为空头票据,此种情况下,不宜定为票据诈骗罪。

  三、票据诈骗的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数额在认定票据诈骗罪及其量刑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骗取“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同票据诈骗特定危害结果中的数额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既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也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财物的数额,后者则仅指行为人客观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数额较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此故意,客观上也未取得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则不能认定其犯罪成立。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即使未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同样成立犯罪(未遂、预备或中止)。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数额较大,其次表现为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并未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也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有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则不能认定其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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