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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返还商品房买卖定金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1-16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返还商品房买卖定金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家山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原告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系因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订立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因儿子结婚原因,要求被告按照销售人员曾经许诺2014年5月份交房,将交房时间定在5月份,而被告坚持合同中明确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所以双方系因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订立合同,并非原告的原因致使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
二、原告逾期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一事并未违约。
1、房屋认购书约定“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的约定的意思并非直接签订合同,而是原告应到被告处协商签订合同事宜。
2双方延后协商订立合同时间,取得被告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销售人员答应原告只需要在2013年11月20日前,前往被告处协商订立合同事宜即可。
3、被告默认许可原告延期与其磋商合同。原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进行合同进行磋商,是对延后协商订立合同事宜的默认,如果被告不同意和原告延期,被告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11月8日和原告磋商合同。
三、被告处的销售人员的行为完全代表被告。
被告处的销售人员承诺2014年5月份交房,答应延期和原告磋商订立合同一事的行为均可代表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违约,原告与被告因交房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使得最终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朱俊凯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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