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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致害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110网律师
无共同致害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
——蒋x、李x过失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主观目的共同故意危害结果预见义务避免义务
【案 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37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李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
裁判规则:
在无共同致害故意,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分别违反了应有 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因车辆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摆脱被害人由被 告人蒋x驾车离开。在被告人蒋x驾车低速行驶过程中,其从驾驶室的后视 窗看到被害人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后被告人李x为阻止被 害人爬进车厢,将被害人的双手扳开,致被害人倒地后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 轧致死。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因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了摆脱被害人的纠缠 而驾车离开。蒋x在低速行驶过程中看到被害人的手抓住护栏,其应当预见 驾车继续行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急于摆脱被害人的纠缠,疏忽大意而没有 预见。李x在车厢内扳被害人抓住护栏的双手时,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 发生危害结果,但基于被告人蒋x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 扳开被害人双手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共同的主观目的 是摆脱被害人的纠缠,但二人并无共同的致害故意。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 情况下,分别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 亡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巳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
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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