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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腔镜切除胆囊并发胆瘘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吴楠律师
                 腹腔镜切除胆囊并发胆瘘案例
原告起诉称:2011316,原告在被告处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并发胆瘘,被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治疗结束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腔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瘘是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且原告胆瘘修补术达到八级伤残,由此看出原告的受损是被告方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对其他费县用拒不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已于2011517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所在村委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于201195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110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119上诉至商丘中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是否已经调解结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巧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支出医疗费用78858.07元,票据在该案卷宗内;3、原告在被告处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损害有过错,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与本次诉讼并无关系,上次案件原告并不知晓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应该撤销,原告签字时是被胁迫的,因为当时因无钱去郑州看病才被迫签的调解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316,原告在被告处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1322,被诊断为术后胆瘘,随即原告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腹盆腔积液,2011323,原告又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疗治疗,花医疗费39612.56元。在被告处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856.26元。2011428,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并经华堡乡卢集村村委会协商达成了最终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宁陵县人民医院与乙方发生医疗纠纷,乙方多次诉诸甲方要求协调一次性处理该医疗纠纷,后经双方及卢集村委会多次商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最终调解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包括今后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营养、精神抚慰等各种费用共计参万元人民币。二、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追究对方责任。三、本协议为终结协议,由甲已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及宁陵县华堡乡卢集村委员会公章。后自2011715开始,原告又数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2329.25元。2011913,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于2012110下发(2011)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12810下发(2012)商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12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术后发生胆瘘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朱巧玲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胆瘘与宁陵县人民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胆瘘修补术已达八级伤残。20121228,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引发胆瘘并致伤残,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2011428,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因本案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从该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后,原告无权再行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医疗行为产生的其他治疗费用,但协议签订时,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对其伤情能否构成伤残及其伤残程度缺少科学预见,被告作为专业医疗单位对原告又未进行善意的告知和说明,使原告对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失去科学判断的机会,对此,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不应当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治疗费用已在该调解协议中得到解决,无权再行主张。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39624.18元(6604.03/年×6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负担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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