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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亦应区分既未遂
发布日期:2014-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刘某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后西街盗窃一台捷安特自行车时被当场发现,周围群众黄某、彭某等人对其实施抓捕,将其按倒在地。刘某在挣扎过程中,用其随身携带的用于吸毒的注射器向自己手臂上扎了一针后,谎称自己患有艾滋病,威胁周围群众不要靠近他。见周围群众未散开,刘某便持该注射器向黄某刺去,黄某躲闪后,刘某继续持该注射器追赶其他围观群众未果。刘某逃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红旗桥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5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刘某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对刘某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犯罪构成,其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刘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评析】

  该案中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群众发现,为抗拒群众抓捕,刘某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量刑标准并不统一。针对该案,第一种观点将转化型抢劫罪视为行为犯对待,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可能。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只是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未涉及犯罪形态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与既未遂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与否,解决的是定何种罪名,涉及定罪问题,属于第一层次,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解决的是犯罪处于何种形态,涉及量刑问题,属于第二层次,要求法官裁判时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是否达到法定程度,是否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先前行为的性质即发生了变化,成立抢劫罪,但并不意味着侵害达到了法定程度或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因此直接认定为既遂欠妥。

  第二,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分析,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形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如果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情形,则可能有量刑失衡、处罚过重的情况发生。以该案为例,如果第一种观点成立,则该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而假设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威胁被害人,抢劫被害人自行车,后因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典型的抢劫未遂。比较上述两种情况,两种犯罪均侵害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前者是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与后者从一开始就主动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相比,后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而后者的处罚却轻于前者,与刑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标准应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致,即按照是否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认定既遂或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刘某在盗窃自行车时被当场发现,继而为抗拒围观群众抓捕使用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作者单位: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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