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明、王文彩盗窃、抢劫—盗窃(未遂)转化为抢劫的认定
王文明、王文彩盗窃、抢劫—盗窃(未遂)转化为抢劫的认定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盗窃 被告人:王文明,男,2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孙郢村王东组11号。200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文彩,男,40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孙郢村王东组6号。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文明、王文彩于2002年8月30日夜经预谋后,窜至黄岗镇柳新村马庄张玉中家盗窃未遂,后又人室盗窃该庄王传勤家皮箱一个、羊四只,总价值800元。然后窜至王会新家,将其拴在门口树上的狗打死,准备盗窃其家鸡鸭时被王会新儿媳刘洪秀发现,王会新听到刘洪秀喊声,出门追掸,被王文明用木発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据此,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王文彩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文明仅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害人张玉中和王会新家在王文明作案时均没有院墙,被告人王文明没有进入被害人王会新屋内,构不成入户盗窃;对张玉中家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文明认罪态度尚可,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文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王文明构成抢劫罪,王文彩不构成犯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起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查明: 王文明、王文彩经事先计议,于2002年8月30日夜携带作案工具钢筋棍、矿灯和竹篮来到其东边邻村阜南县黄岗镇柳新村马庄张玉中家附近时,因狗叫声,惊醒张玉中妻子靳文兰,靳文兰在屋内问外边干啥的,二王以逮黄蟮为由予以搪塞而离开现场。后二王又潜人张玉中家西边王传勤家撬门人室,盗走其西屋内的皮箱一个和羊四只,总价值800元。随后,二王又来到该村西部王会新家门前,先用木棍将王会新家门前拴养的狼狗打死并拖至王会新西边邻居王传友门前树下。在盗窃王会新屋外的鸡鸭时被王会新儿媳刘洪秀发现并喊了声“进小偷了”。被害人王会新听到喊声出门追撵,王文明随手拾一木発将王会新头部砸伤。2002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会新的头部损伤经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顆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传勤陈述证实:2002年8月30日夜11时许,其侄媳妇刘洪秀喊其说,她爹王会新被小偷打坏了,其起床后发现自家前院和后堂屋都开着,家中喂养的羊四只和一个皮箱被盗,总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害人王会新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听大儿媳刘洪秀喊“进小偷了”,其才到门口杨树下见自家喂养的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狼狗被人打死了,迎面见到王文明和王文彩,王文明迎头朝其头上砸一板発,其用手一抱头,左手上又挨一下,接着就昏迷了。 2.证人证言 证人靳文兰证言证实:2002年8月30日晚10点多钟,其在家中睡觉,听到自家的狗和邻居家的狗叫声,便看到南边大路北边一个人手拿矿灯向其家来。那人到其家门前十多米的场地里时,其问是干啥的?那人讲是逮黄鳝的,其用矿灯照见那人头上戴个帽壳子藏住了脸,身后背个竹篮,此时从其屋后又窜出一个人,二人向南走了,其猜想那俩人可能想偷其屋子东头的6只羊。 证人刘洪秀证言证实:2002年8月30日夜11点钟左右,其因小孩要喝水刚睡不久,听到门口“扑通”两声,但没听到狗叫。之后听到其住的西屋窗扇子被人推开,窗帘子也被人卷一下,有电筒朝其屋内床上照,其想是进小偷了,猛地从床上起来到窗子跟前往外看,借电筒的余光其看到东边站着王文明,背个篮子,西边站着王文彩,腰弓着用手电朝里照,王文明还说“别吭声”,其便喊“进小偷了”,公爹王会新听到喊声开门就撵。待其到门口路上时,见王会新已躺在路西旁的杨树下,小偷巳跑离其门口有十多米远。其家拴养的价值400余元的狼狗也已被打死并拉到西边邻居王传友门前路上。 证人李传银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丈夫王会新听到大儿媳刘洪秀嘁“撵小偷”,王会新先出门的,待其起床到门口西边与邻居王传友交界处的树下,见丈夫王会新双手抱头已趴在地上,其家被打死的狗离王会新有三四米远,再往西20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边走边用灯还向后照,从背影看是西边孙郢村的王文明和王文彩。 证人王传如证言证实:案发后的第二天上午10时许,王文明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看望”王会新,待王文明出门后,刘洪秀对着李传银、王会影等人说,王会新就是王文明打的。 证人王树林、黄其英证言印证被告人王文彩在案发时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壬文明供述证实:案发前其与王文彩已计议好准备偷黄岗镇柳新村马庄王会新和王传勤家的小鸡以及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在准备盗窃王会新大儿子王广成西窗下的小鸡时,惊醒了刘洪秀,王会新出门追撵时,其顺手拾一个木凳砸伤王会新头部。 书证、照片 阜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彩照。 鉴定结论 阜南县公安局(2002)公鉴字第15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会新构成重伤。 四、判案理由 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文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木板凳砸伤王会新,并导致王会新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亊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寧赔偿责任。二王共同计议,并盗窃王传勤价值800元的财产,所盗窃财物价值,尚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其盗窃张玉中、王会新家中财物,均厲未遂,二被告人的上述盗窃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和第4条的规定,不构成"多次盗窃",故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重审认为,王文明犯抢劫罪,王文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k被告人王文明也构成盗窃罪不成立,因王文明的盗窃行为因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已转化为抢劫罪。 五、定案结论 阜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5项、第264条、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文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法理解说 牟南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刑法问題: (一)被告人王文明的行为构成转化蛩抢劫罪后,是否还另行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文明在对被害人王会新家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砸伤追撵的被害人王会新,导致王会新的伤情达到重伤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然王文明盗窃王会新家的行为,已经由于其后续行为而转化为抢劫行为,故而就不能再单独认定其为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文明与王文彩在盗窃张玉中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逗,后又盗窃王传勤家皮箱一个,羊四只,价值共800元。两次总计盗窃数颏为800元,王文明盗窃数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较大”的标准,且只有两次盗窃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故王文明不成立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王文明构成“三次盗窃行为”,应同时追究抢劫罪与盗窃罪,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王文明一个行为的两次处罚。因为在认定王文明对王会新家实旅抢劫时,王文明的盗窃行为已成为抢劫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并包含在抢劫罪中,应受到抢劫罪的处罚。如果把此次盗窃行为再与另外两次盗窃行为相加而构成“三次盗窃行为”,篡然有俥原则,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 (二)被告人王文明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在审理中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不存在分歧,但对王文明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枪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枪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被告人王文明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事后抢劫也是未遂。被告人王文明未取得财物,属于盗窃未遂,所以只能转化为抢助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判断标准不是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而是要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被告人王文明虽未取得财物,但是他将被害人打成重伤,逃脱了抓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被告人王文明虽未取得财物,但是却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所以属于抢劫既遂。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則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是笔者并不主张采用盗窃行为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軋遂、未遂的标准。实貭上,由于炎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以反盗窃既遂可能成为抢劫罪的既遂,而盗窃未遂只能转化为抢劫罪的未遂的现象,显然当蛊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时,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妨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标准来衡量转化塑抢劫罪的耽遂、未遂问題。 基于上迷分析,笔者认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建立两种判断模式,即在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进行判断。一是转化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成換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二是如果盗窃、作碥、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枪劫,則只能构成转化漤抢劫罪的未遂。因为,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 (三)被告人王文彩是否与王文明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同犯罪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同犯罪的故意以及共同犯罪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彩与王文明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异议(只是由于被告人王文明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对于王文明不再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王文彩是否与王文明构成共同抢劫犯罪,尚需要进行理论分析。 首先,若要认定本案为共同抢劫罪,必须将其主观故意分解为三部分进行判定: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当场使用暴力来抗拒抓捕;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其次,根据上迷对主观故意三部分的分析,再对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考察。被告人王文明用板凳将被害人打倒,然后逃走。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用板凳打击他人脑袋而且将其打倒,显然具有希望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见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时随即逃走,具有抗拒振捕的目的,故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文明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文彩在见到被害人被打倒后的第一反应就是逃跑,可见其主现上也具有逃避抓捕之目的,而对王文明的暴力行为则完全持放任态度。但是,在王文明实施暴力的瞬间,王文彩既没有料到王文明会实施暴力,也想像不到暴力的危害后果,当时只有一个想法就是逃跑,因此,被告人王文彩与王文明的暴力行为之间缺乏意思狭络,不能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四)王文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王文彩与王文明计议在2002年8月30日晚实施盗窃行为,虽然第一次未得逞,第二次仅窃得800元财物,第三次又未得逞,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但他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尹的第三次盗窃,虽然对于王文明认定的是抢朝,但对王文彩来讲,仍然是盗窃,因为二王主观上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一起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对王文彩在这次盜窃中的行为仍应认定为盗窃。 其次,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三次”应指每夂盗窃行为均既遂,不包括未遂。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在盗窃未遂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同样使犯了群众财产的安全性,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破坏力,故而多次实施也会给社会以恶劣的影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应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