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认定
受贿罪认定
——张xx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受贿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53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9年2月25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
裁判规则:
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捷达车后,让他人低价变卖,由他人补足钱款为 其购进髙价本田车,从中获利后为他人谋利的,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系某国有企业改制后留任的水电厂排水车间主任,任职期间,其利 用职务便利,向拖欠水电厂欠款的工贸公司负责人索要价值94,800元的捷达 轿车1辆,并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又其利用职务便利,让车间 供货商姚某亮将上述提达轿车以80,000元卖掉。此后,姚某亮又为上诉人购 置了价值166,000元的本田轿车1辆并在支付相关手续费用20,578.93元后将 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更换车辆的过程中,姚某亮共计付款186,578.93 元,上诉人从中受赔106,578.93元。此后,上诉人为姚某亮谋取利益。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
裁判理由:
上诉人系某国有企业改制后留任的管理人员,故其仍为国家工作人员,符 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上诉人向他人索要捷达车,并以其名义入户,后又将该 车交给姚某亮变卖,据此可认定其对收受捷达车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客观上采 取变现的方式实际占有。同时,其又利用职务便利,让姚某亮低价变卖捷达车 又为其购进髙价本田车,并在从中获利后为姚某亮谋利,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的 行为构成受贿罪。姚某亮实际用于为上诉人购买本田轿车支出的车款应为: 从购本田轿车的车款与手续费用总和中扣除变卖捷达轿车的得款,即为 106,578. 93元,故上诉人的受贿数额应为94,800元与106,578. 93元之和,即 201,378. 93 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