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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收取“点招费”并截留和侵呑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110网律师
      违规收取点招费”并截留和侵呑的行为认定
——尚xx、李xx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截留侵吞点招费贪污
【案 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尚xx、李x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总第98期)
裁判规则:
学校违规收取点招费在未被学校査处前属学校公款,学校中从事公 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上级隐瞒实际所得,截留和侵吞“点招 ,构成贪污罪。
基本案情:
两上诉人负责学校招生录取领导小组的工作,学生处处长彭xx具体负 责收取和保管点招费。招生工作结束后,得点招费34.2万元。三人商 量后,只向学校汇报并上缴14.2万元,剩余20万元,三人私分。后上诉人尚xx又指使彭xx从点招费14.2万元中提取部分钱款用作活动费用。彭xx遂以奖励招生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学校打报告,经校方同意后,从“点招 中提出5.7万元。之后,彭xx照尚xx的要求,将其中7000元用于学 生处发奖金,5万元存入尚xx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开支。
争议要点:
两上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裁判理由:
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收取点招费”,本案校方 校务会违反规定,决定收取点招费”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奖励招生工作人 员,情况属实。但是,以学校名义违法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 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査处前,应当视为由学校授权学生处管理的公共财产。 校方虽事先约定了对该笔款项的奖励政策,但上诉人是以向上级隐瞒实际所 得的方式,对公款进行截留和侵吞,也未按照单位规定合法提取。上诉人身为 教育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之 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均已构成贪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 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 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 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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