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南通xx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南通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南通xx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5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xx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南通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xx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经济危机等因素的影响,xx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办理了竣收报告,目的仅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解决企业困难。而且为证实2006年8月2日不是真正的竣工时间,xx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并不是固定价,而是应当进行造价审计。由于一、二审法院对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工程造价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添逸公司与华亿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ss公司提交意见认为,ss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8月2日,ss公就合同约定固定价的施工部分,向xx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xx公司要求造价审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8月9日,xx公司与ss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ss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南通开发区湛江路9号的二期印染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合价款600万元(固定价)。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及发包方图纸修改或变更增加内容可调整按实际结算下浮15%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合同价15%,主体一半付合同价的15%,主体结束付合同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余款在审计当日起半年内付清(保留5%保修金)。同年8月15日,ss公司与南通鑫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风险抵押承包合同》,约定ss公司以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发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鑫强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方式按华亿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同年8月26日开工。2005年12月28日,xx公司与ss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再次进行了协商。该协议第7条约定:1.20-34轴必须在2006年3月10日前结束,并具备验收和安装设备的条件;2.1-19轴必须在2006年3月28日前结束,并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其中包括钢结构部分);3.考虑到外墙喷砂的质量、喷砂可在2006年4月28日前结束并通过验收。第8条约定:以上任何一个分期分段工程到期不能交付,合同规定的保证金不退外,另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一点五罚款,ss公司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8月2日,ss公司、xx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市精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2011年9月29日,ss公司诉至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36699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07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负担诉讼费用。xx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ss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90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ss公司对xx公司共支付给其工程款4526768元予以认可。另外,双方对2007年1月30日的15000元有异议,xx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延期的监理费,应由ss公司承担。而ss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且未进入华亿公司账户,不予认可。另外,经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税务部门了解,华亿公司开票的综合征收率为4.29%。
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亿公司工程款121583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二、ss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xx公司延期违约金400000元;三、驳回s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xx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基于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申请,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范、竣工验收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接受的行为。本案中,建设单位xx公司、施工单位ss公司、监理单位南通市精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设计单位江苏省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于2006年8月2日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共同签署“施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全部合格,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验收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予以确认。虽然xx公司提供一系列证据,否认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2日竣工,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证据书的法律效力。此外,根据xx公司的诉讼主张,2006年8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证明书是为了能尽早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据此向相关金融机构贷款,可见xx公司因其自身利益而组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因此,xx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2日竣工,依据不充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及发包方图纸修改或变更增加内容可调整按实际结算下浮15%方式确定。ss公司仅就固定价项下的施工内容主张工程款,在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ss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亦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作量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添逸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工程造价应当审计的异议不能成立,添逸公司据xx张其与ss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妥,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添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涛
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丽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