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xx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吴xx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xx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5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卓xx,系吴xx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xx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卓xx。
申请再审人吴xx因与被申请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xx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长江xx局)、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xx申请再审称:1.卓xx系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吴xx的工龄证明,吴xx并不知晓卓xx系持该工龄证明购买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吴xx出具工龄证明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买卖是错误的;2.吴xx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投诉信的内容,是吴xx代理人卓xx而非吴xx所写,吴xx虽在庭审中表示知道,但是其实际并不清楚其中的内容;3.本案的事实是长江xx局直至2007年11月20日才告知吴xx与卓建xx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故本案吴xx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吴xx对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并不知情,其有权承租房屋,长江xx局与卓xx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长江xx局提交意见认为,其没有与卓xx恶意串通,吴xx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1996年,吴xx直至2011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xx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被申请人卓xx提交意见认为,吴xx于1996年即已知道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xx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卓xx(已于1993年7月去世)与吴xx系夫妻关系。卓xx、卓x系卓xx、吴xx之女。卓x、卓xx均系长江xx局职工。江苏省南京市多伦路23号二单元501室的房屋原系长江xx局自管公房,由卓xx承租。因卓xx申请退租,1992年9月9日,产权人长江xx局、原承租人卓xx和卓xx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卓xx。此后,涉案房屋的租金由卓xx承租
1996年6月涉案房屋房改时,吴xx从其原所在单位南京玻璃厂开出工龄证明,交给卓xx。1996年6月25日,长江xx局与卓xx签订了《南京市购买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997年1月2日,卓xx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吴xx于2007年11月、12月写给长江xx局的投诉材料中,提及其于2005年即知道卓xx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
2009年,吴xx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和长江xx局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卓xx的涉案房屋房产证。该院裁定驳回吴xx的起诉。吴xx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xx又于2011年10月诉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长江xx局和卓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吴xx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吴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xx在1996年房改时开出工龄证明并交给卓x,现x其主张为卓xx所骗取,没有证据证实。依据吴xx提交的投诉信,其于2005年已知晓卓xx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虽然吴xx现又称其并不知道投诉信内容,但在2010年5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又称知道投诉信的内容,是其让女儿卓x写的,故其现称不知情,至2007年才知悉卓xx购买了房屋,与之前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吴xx又称其有权承租涉案房屋,此与1992年9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人长江xx局、原承租人卓xx及新承租人卓xx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变更协议不符,亦与协议签订以后卓xx即开始交纳房屋租金的事实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吴xx主张的长江xx局与卓xx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吴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邰虓颖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