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实务讲座
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实务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家庭,因为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古人云“家和万事兴”,“一家和而天下和”,可见家庭的兴衰与社会稳定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婚前法律实务
(一)彩礼和嫁妆争议的处理
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是指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表示想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都有婚前给付彩礼的风俗,且有的地方给付的数额较大,往往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债台高筑,这也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埋下了伏笔,也导致大量返还彩礼纠纷的出现。
嫁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称,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这种配送嫁妆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
下面我通过一个例子来分析嫁妆和彩礼的法律属性。
例1:2004年8月,李薇和王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04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04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未取得共同财产。因婚后感情不合,王可于0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女方家在办理婚礼时陪送的一辆小轿车如何处理以及男方在婚前给付的8万元彩礼是否应该返还达不成一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嫁妆归李薇所有;王可给付的8万元彩礼不予返还。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判决的理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给付彩礼是否导致男方生活困难,在实践中举证是非常难的,既要举证证明生活困难的事实,还要举证证明生活困难与给付彩礼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一般都不予采信。
因嫁妆属于赠与行为,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前(在举行婚礼时),应认为对女方的个人赠与。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关于房产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均认为是对个人的赠与,这点与嫁妆的处理方式不一样。
(二)婚前购置房屋争议及处理
实践中,恋爱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置房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若恋爱结婚不成,在分手或离婚时,恋爱期间所购置房产归属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和房款,另一方即没有出资,产权也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已在该房内同居,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购房款双方都有出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如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一般会被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的出资可以作为借款处理,由取得房子的一方返还。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在婚恋纠纷中,表现为以一方名义购房,而全部房款由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全部出资。恋爱不成时,对于房产归属或对方出资款是否需要退还双方往往产生纠纷。
例2. 2005年8月,张鹏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李丽,并开始相恋。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结婚,张鹏遂委托李丽在苏州买房。2006年1月,李丽看好了一套总价为90万元的新房,并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告知张鹏后,张鹏于2006年2月向李丽账户打入95万元房款,由李丽一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后双方在此房中同居并商议同年10月结婚。但不久李丽以性格不合将张鹏赶出家门,拒绝张鹏进入该房。张鹏无奈于2006年9月起诉要求李丽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李丽所有,由李丽向张鹏返还95万元现金。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判决的理由:
本案中虽然张鹏在李丽买房期间支付了全额房款,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丽用于买房的钱就是张鹏给的,张鹏也无法证明出资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一般都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处理较为合适。如果该房在短时间内增值很大,张鹏也无法得到相应的增值部分,真可谓是“为他人做嫁衣裳”。因此建议大家,如果在恋爱期间准备买房,如果是自己一方全额出资,最好自己亲自参与买房,将房产证办在自己的名下。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义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一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三)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
先让大家了解一下同居与事实婚姻之间的区别。实践中,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办理了婚礼,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很多人都认为婚姻是成立的,系事实婚姻。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办理了婚礼或虽未办理婚礼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双方,才属于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因此,目前未办理结婚手续在一起生活的男女双方,绝大部分是同居关系,只有很少一部分属于事实婚姻。
还有一点需要大家了解,自2001年我国新《婚姻法》实施后,在我国的法律术语中,再无“非法同居”一说,只有“同居”的说法。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处理原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是按共同共有处理。既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我国虽保留着“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如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即我国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抚养问题上,同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一样,首先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
二、婚内法律实务
(一)扶养费纠纷的处理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之间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定义务。根据扶养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同,广义的扶养可分为抚养(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扶助和教育)、扶养(平辈亲属间的供养和扶助)和赡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扶助和供养)。
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指双方在生活中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对配偶给予生活上的帮助。下面通过一个例子来分析夫妻之间的扶养责任:
例3:田女士与赵某因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已分居数月。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赵某控制,田女士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现生活十分困难。因双方尚存在夫妻关系,赵某依法应对田女士有扶助的义务。故田女士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分居后,赵某作为照管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依法对田女士负有扶养的义务。对于赵某给付扶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田某基本生活需要及双方各自年龄、有无子女赡养等实际情况酌定。法院最后判决赵某每月给付田女士生活费400元。
(二)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及限制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夫妻对家事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家事代理权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作为一个概念提出,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四个特征:(1)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是丈夫或妻子一方;(2)家事代理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3)家事代理行为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作“一般”的处理决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单方对共同财产中的大额存款、债权,尤其是不动产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处置时,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4)丈夫或妻子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了解了家事代理权及特征,下面就对婚内处理财产的一般法律原则、权利及限制做简单介绍。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等等。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是指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要的范围,严重影响另一方或双方的正常生活(比如一方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可能导致另一方或双方居住权的丧失)。因此,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实质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因一方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招致的重大损失。
下面举一个夫妻单方擅自处理房产,导致合同无效的例子。
例4:洪静与杜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登记在丈夫杜锋名下。杜锋在夫妻间闹矛盾且妻子洪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重要财产的房屋卖与他人,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妻子洪静将丈夫杜锋和买房人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杜锋不仅侵害了洪静作为诉争房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杜锋和买房人李某为了少付过户费,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据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这里要提醒大家一点:夫妻一方擅自处理房屋等,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如果买房人并不知情,比如丈夫出具虚假“同意出售证明”或妻子的授权委托书,导致第三人认为共有人知情且同意出卖,购房人且支付对价,并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形下,不知情的一方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法院一般都会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方只能向出卖房产的一方要求赔偿。
(三)婚内财产约定
约定财产制的概念。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可以约定,以排除法定财产制度,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正确看待和处理婚内财产约定。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婚前及婚内财产约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订立婚前财产约定,将会带来感情的困扰。爱情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纽带和基础,爱情应是无私的。对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来说,互相信任,不分你我,才是最高境界。而赞成意见则认为,如果双方婚姻稳定,这个协议就不必使用,这种情况与购买保险一样,只是作为意外的保障。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不同的人,不同的情况,可以选择或放弃采用婚内财产约定。
婚内财产约定一经签订,不能轻易反悔。
例5:贾某和刘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5月4日,双方就离婚和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刘某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贾某由于买房和装修共花费18万元。若因感情不合离婚,我愿意付给对方10万元,两年内还清。”2009年1月24日,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离婚,但就婚内刘某书写的字条内容是否有效,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婚内就财产作出约定,包括为以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遂判决刘某履行字条内容。
上述例子表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婚前财产及婚内财产以及离婚时的分割等作出约定,只要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是有效的。
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在对内效力方面,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夫妻在财产约定中符合约定的一般条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约定。就夫妻双方而言,其双方的财产都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请求补偿。
在对外效力方面,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对第三人而言,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而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夫妻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忠诚协议”的出现和存在是中国当今社会婚外恋呈普遍化,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忠实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等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形式存在。
例6:2004年1月,北京市房山区的黄某与张某结婚,因黄某曾离过两次婚,而张某为初婚,张某便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如果婚后任何一方不忠诚有外遇,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归另一方所有。该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2006年初,黄某与来京务工的一女子同居,黄某父母及张某苦心规劝,黄某就是不听,并近一年未回家。2007年3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并按照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履行忠诚协议内容。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可以视为夫妻双方书面约定的财产所有问题,对双方皆有约束力。遂判决双方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
忠诚协议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追求美满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它也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妙方良药,无法对爱情做出保险。婚姻美满家庭幸福,还要靠自己经营,靠道德约束。
三、离婚法律实务
(一)协议离婚中的法律实务
1.协议离婚与离婚协议的概念
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均表示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它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于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
2.办理协议离婚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2)夫妻双方对离婚须达成合意即双方均同意离婚;3)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均达成一致意见。反之,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则无法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1)一方要求离婚的。也就是说,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2)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3)一方或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一方或双方均为精神病人,是不能直接协议离婚的,只能由一方或双方的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是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只能起诉到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5)双方是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对于不在中国内地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要解除,不管双方是否能够达成协议,只能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离婚。
3.办理协议离婚时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1)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问题。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实践中,通常是到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离婚手续,比较顺畅。
2)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即便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代理人也不可以代办协议离婚手续。如一方不能亲自到场,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4.拟定离婚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离婚协议书必须包括以下三部分: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约定。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一定面面俱到,但对原则性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例如,在罗列了可以列出的财产以及确定了这些财产的处理方式后,还应该明确没有列出财产的处理方式,比如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等,这样的约定,往往会避免出现双方都没有想到的情况以后,相互扯皮,争议的情况发生。
第三,应尽量细化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际操作规范,使离婚协议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
(二)诉讼离婚中的法律实务
1.法律规定法定判离(就是一定会判离)的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果没有法定判离的情形,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轻易判离,而是倾向于给当事人双方一次机会的居多。
2.离婚纠纷中的过错
离婚纠纷中的过错,是指夫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对配偶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配偶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行为。配偶一方的过错表现形式多样,比如婚外情、家庭暴力、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等。
实际中,直接认定过错的证据主要有:
1、接报警记录、验收单、伤残鉴定书。若配偶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而另一方及时报警验伤,若报警验伤相关证据能直接证实加害人系配偶另一方,并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可直接证明加害一方存在过错。
2.因吸毒、赌博、违法行为而被采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措施等。若配偶一方因违法犯罪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都可以证实配偶一方存在过错。
3.直接证明一方有“婚外情”的证据。实践中,直接证明一方存在婚外情的证据相对难以取得,不仅是因为“捉奸在床”很困难,而且收集证据尚需采用合法手段。这里提醒一点,如果一方不同意自己有婚外情,另一方最好不要把精力时间放在取这一类证据上。
用于间接认定对方有过错的证据表现形式更是多样,在收集这类间接证据时,不一定要达到对方一定存在过错的最终结论,只要能证明对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或处理与异性关系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产生感情隔阂的原因,或者是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责任方,也对案件处理有利。这不仅从法院判决的法律角度考虑,而且也是基于与对方进行谈判及心理对抗的需要。
3、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
(1)如何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战争异常激烈。如何最大可能地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一般主要从收集以下证据入手:
a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即使夫妻双方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差别。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b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城市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c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有一方距离学校附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
d有表达能力子女的意见相当重要:一般来讲,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10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因此,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
(2)子女抚养费及支付
a抚养费包含的基本项目: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就是孩子的生活费,而教育费和医疗费另一方应另行支付。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因此,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中,应包括平时生活中支出的小额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如果离婚后,孩子发生较大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
b抚养费数额的变更:随着孩子年龄的增大,和物价生活成本的提高,先前约定或判决的抚养费有可能无法满足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协商或以诉讼方式追加抚养费。司法实践中,对变更孩子抚养费数额应把握以下几点
*子女抚养费数额在子女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之前并非一成不变,一次性结算抚养费尤其要注意以后存在的变数;
*如果在离婚时一方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子女抚养费由一方全额承担;
*如果支付抚养费一方以财产折抵抚养费,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折抵的数额或者期限。
4、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及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