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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修建 “包工头”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3-12-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1年9月,被告赵某在六安市某村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被告蒋某是当地长期从事农房施工建设工程的“包工头”,2011年10月,赵某在明知被告蒋某既无建筑资质又未获得建筑施工相应的等级证书的情况下,委托父亲赵某某与被告蒋某就所建房屋砖体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砖体项目发包给被告蒋某承建,由蒋某对施工进行指挥并且提供必要的施工设备。劳动报酬以砖的数量计算,砌砖每块0.08元,搬运砖每块0.04元,合计每块砖0.12元。其间,赵某委托其父赵某某负责对房屋建设进行办理,每天给现场施工人员送午饭,并发给每人一包香烟。蒋某为了完成该项工程,雇请了原告周某等六人到工地干活,并与他们约定没人每天工资90元。周某于2012年1月起到该建筑工地做砖工。2012年2月7日,周某在砌砖的过程中,不慎从墙头摔下,致其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7.3万元,其中赵某支付5万元,蒋某支付1万元,尚欠医院1万余元。周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属7级伤残,约需续医费8—12万元。嗣后,周某向赵某、蒋某索赔无果,诉至六安市裕安区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朱律师法律意见】
朱律师在接受被告赵某的委托后,在法庭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赵某将房屋修建的砖体工程整体发包给蒋某,约定了以工程量计算酬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某为定作人,蒋某为承揽人。原告周某受蒋某雇请,从事房屋施工现场砖工工作,与蒋某形成雇佣关系。周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裕安区法院在认同了朱律师的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同时认定:定作人赵某在选任承揽人中存在过失,对周某所受伤害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在墙头砌墙的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从墙头摔下,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依法判决:赵某赔偿周某1万元;蒋信赔偿雷兵1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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