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按雇佣关系赔偿
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李民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女,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贺章,男。
原告李民安诉被告贾贺章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民安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冠萍、被告贾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安诉称,原告在被告贾贺章板厂干活,具体活为开机器搬树,2012年7月2日早午约10时,原告正在开机搬树时,左手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2012年8月25日出院,2012年10月22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原告李民安为六级伤残。原告李民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贾贺章支付,双方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被告贾贺章让原告李民安起诉,依法解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贺章赔偿残疾生活补助款、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贺章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李民安的六级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96210.30元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0元,如果原告同意,他就不要求重新鉴定了;原告本身在干活时就有冠心病,在医院住院刚回来,由于他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民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民安左手被绞伤后,送到医院检查手术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左手中现指完全离断;②左手掌、手指皮肤大面积撕脱;③左手中,现指末节部分挫灭伴甲床挫裂;④左手中,现指关节束开裂伴指伸股腱撕脱;⑤正中神经(左)断裂;⑥左小指以远挫灭。住院手术治疗53天,所花手术、医疗费被告贾贺章已全部支付;2、提供了河南中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鉴定意见,李民安外伤属六级伤残;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210.30元;3、提供了代理律师对其工友常XX、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民安在开机器时左手被机器绞伤了。被告贾贺章对以上原告李民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李民安的伤情予以认可,对鉴定的伤残六级不予认可,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人常XX、李XX证言,认为李民安具体因为什么受伤的他们都不知道。
后被告贾贺章于2013年5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民安机器绞伤左手,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Ⅵ(六)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予认可。
被告贾贺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民安4年来受雇于被告贾贺章板厂干活,具体干开机器和搬树的活。2012年7月2日上午约10时,原告李民安在开机器和搬树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到医院检查手术住院治疗,住院53天,所花医疗费用被告贾贺章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李民安先后两次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民安左手损伤程度均为六级伤残。原告李民安的各项费用是:误工费4400元(110天×40元)、护理费2120元(53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0元(6604.03元×20年×50%),合计7521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民安受雇于被告贾贺章板厂干活,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受雇佣时为被告贾贺章板厂开机器搬树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被告雇主贾贺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民安在干活时安全防范意识注意不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30日内,被告贾贺章赔偿原告李民安各项费用60186.24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186.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贺章负担124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全 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