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人保赣州分公司法律顾问时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赖重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锦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重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开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奕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务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9日,戚务孟驾驶赣B874B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赣县湖江乡湖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卓开源驾驶的、搭载赖重强的赣BBC6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赖重强、卓开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务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卓开源、赖重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重强、卓开源被送往赣县湖江中心卫生院治疗。赖重强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卓开源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负重3个月,加强营养。威务孟为赣B874B8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
原审认为,戚务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赖重强、卓开源的全部损失。戚务孟为赣B874B8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赖重强、卓开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戚务孟承担。赖重强、卓开源分别在上海市和广东中山市务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赖重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l1077.3元、误工费3027.87元(51天×59.37元/天)、护理费786.66元(21天×37.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68元(21天×8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l0元/天)、赣BBC683号摩托车的鉴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修理费538元。卓开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4.8元、误工费3001.33元、护理费524.44元(14天×37.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l2元(14天×8元/天)、营养费l40元(14天×10元/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赖重强的医疗费l1077.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卓开源的医疗费5404.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合计1711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给赖重强、卓开源10000元,余款7112.10元由戚务孟赔付给赖重强、卓开源;二、赖重强的误工费3027.87元、护理费786.66元、赣BBC683号摩托车的鉴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修理费538元,卓开源的误工费3001.33元、护理费524.44元,合计814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给赖重强、卓开源;三、驳回赖重强、卓开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赖重强、卓开源承担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500元。
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上诉人赖重强、卓开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残疾,上诉人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赖重强、卓开源辩称,伤残包括伤和残两种情况,上诉人应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能以受害人未评残为由拒赔。
被上诉人戚务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及停车、鉴定费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其适用对象是交通事故中死亡、残疾的受害人,被上诉人赖重强、卓开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未致残,故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戚务孟负事故全部责任,赖重强、卓开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戚务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以被上诉人赖重强、戚务孟未致残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付摩托车修理费538元给被上诉人赖重强。由被上诉人戚务孟赔偿被上诉人赖重强的误工费3027.87元、护理费786.66元、鉴定费12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4084.53元;赔偿被上诉人卓开源的误工费3001.33元、护理费524.44元,合计3525.7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880元,由被上诉人赖重强、卓开源承担330元,被上诉人戚务孟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