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刘××组织卖淫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郭永军律师
刘××组织卖淫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摘要: 刘XX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刘XX。经过认真阅读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根据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的表现及被告人刘XX因只负责收钱和看店的事实,提出了被告人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作用较小,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通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5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男,×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城关镇×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5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年×月×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通许县××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5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年×月×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通许县城关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3年5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曹××,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母亲。
辩护人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未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田××、张××、李××、蒋××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田××、张××、李××、蒋××,法定代理人曹××及辩护人郭永军、徐××、徐××、潘××、彭×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在通许县城关镇××路北段××学校东大门北侧“××休闲”店组织卖淫,仍在店内负责看店、收钱,并接送小姐到其他地方进行卖淫活动。
2、2013年四月份,被告人田×介绍赵××、张××等人在通许县××洗浴中心卖淫五人次。
3、2012年秋季,被告人张××介绍许××。张××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茶社等地点卖淫九人次。
4、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蒋××介绍许××、赵××、杜××等人在××飞机场、××宾馆、××宾馆、××国际饭店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5、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李××介绍许××、赵××、陈××、许××、赵××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宾馆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组织卖淫的人看店、收钱,其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张××、李××、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张××在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蒋××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认为其没有接送小姐到其他地方卖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作用较小,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五人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三人次,且张××系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张××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介绍卖淫的次数为八人次,且李××认罪态度较好,系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五人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介绍卖淫的次数为六人次,且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深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在通许县城关镇××路北段××学校东大门北侧“××休闲”店组织卖淫,仍在店内负责看店、收钱。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田××介绍赵××、陈××(又名张××)等人在通许县××洗浴中心卖淫五人次。
3、2012年秋季,被告人张××介绍许××、陈××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茶社等地点卖淫九人次。
4、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蒋××介绍许××、赵××、杜××等人在××飞机场、××宾馆、××宾馆、××国际饭店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5、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李××介绍许××、赵××、陈××、许××、赵××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宾馆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负责看店、收钱,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张××、李××、蒋××多次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张××、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蒋××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刘××的辩护人认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田××的辩护人认为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蒋××及张××、李××、蒋××的辩护人关于介绍卖淫次数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李××、蒋××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田××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张××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蒋××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凤仙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厉从德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通许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文小刚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