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组织卖淫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刘××组织卖淫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摘要:
刘XX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刘XX。经过认真阅读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根据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的表现及被告人刘XX因只负责收钱和看店的事实,提出了被告人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作用较小,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通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5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男,×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城关镇×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5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年×月×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通许县××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5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年×月×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通许县城关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3年5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曹××,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母亲。
辩护人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未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田××、张××、李××、蒋××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田××、张××、李××、蒋××,法定代理人曹××及辩护人郭永军、徐××、徐××、潘××、彭×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在通许县城关镇××路北段××学校东大门北侧“××休闲”店组织卖淫,仍在店内负责看店、收钱,并接送小姐到其他地方进行卖淫活动。
2、2013年四月份,被告人田×介绍赵××、张××等人在通许县××洗浴中心卖淫五人次。
3、2012年秋季,被告人张××介绍许××。张××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茶社等地点卖淫九人次。
4、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蒋××介绍许××、赵××、杜××等人在××飞机场、××宾馆、××宾馆、××国际饭店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5、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李××介绍许××、赵××、陈××、许××、赵××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宾馆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组织卖淫的人看店、收钱,其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张××、李××、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张××在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蒋××部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认为其没有接送小姐到其他地方卖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作用较小,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五人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三人次,且张××系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张××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介绍卖淫的次数为八人次,且李××认罪态度较好,系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五人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介绍卖淫的次数为六人次,且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深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在通许县城关镇××路北段××学校东大门北侧“××休闲”店组织卖淫,仍在店内负责看店、收钱。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田××介绍赵××、陈××(又名张××)等人在通许县××洗浴中心卖淫五人次。
3、2012年秋季,被告人张××介绍许××、陈××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茶社等地点卖淫九人次。
4、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蒋××介绍许××、赵××、杜××等人在××飞机场、××宾馆、××宾馆、××国际饭店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5、2012年秋季以来,被告人李××介绍许××、赵××、陈××、许××、赵××等人,在通许县××宾馆、××宾馆、××宾馆等地点卖淫十一人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负责看店、收钱,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张××、李××、蒋××多次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张××、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蒋××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刘××的辩护人认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田××的辩护人认为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蒋××及张××、李××、蒋××的辩护人关于介绍卖淫次数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李××、蒋××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田××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张××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蒋××的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凤仙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厉从德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通许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文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