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卢天发担任上诉人朱**聚众斗殴案二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上诉人朱**还邀了三个破凉本地人帮忙打架”这一事实错误。朱**打电话给三个破凉本地人真实想法是叫他们来吃饭,并不是邀集他们帮忙打架。因为在案发前朱**打电话给破凉本地三个人只说吃饭,并没有表明邀集他们来打架的意思表示。且在吃晚饭后,朱**还让其三个人离开,两人离开了,只有一个人没有离开,但这也不是朱**挽留的结果,是其自愿留下,并且是其自身主动参加斗殴,与朱**的邀集及指使无关。请二审法院核查相关事实。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并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告人范**,而不是上诉人朱**。本案的起因是范**与虞熊峰要赵政偿还购买手机的欠款,后遭到赵政的殴打,所以双方结怨。基于此范**才想找人对赵政进行报复,犯意即刻产生。
2、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组织者应是范**和范震,而不是上诉人朱**。为了对赵政进行报复,范**与范震联系打架事宜,并且范震邀集其他被告人。在此过程中,范**还积极电话与范政相邀两方打架,并且运载众多被告人的交通工具及管制刀具都是范震安排的,因此范**和范震应是这起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和组织者。
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属从犯,虽然被告人范**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是从犯意的提起、聚众斗殴的纠集、组织等方面判断,这一切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朱**更应认定为从犯。因为,上诉人朱**的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被告人范**。
4、上诉人朱**只是被纠集者,受范震的指使虽然才参与了本起斗殴,但属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这一情节已经受到法律评价(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不能重复评价,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主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认定被告人范**为从犯的前提下,也应客观公正地认定被告人朱**为从犯,并且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予以核减。
三、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应在原判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对朱**的刑事责任。
1、本案的起因是赵政等人殴打帮助虞熊峰索要购买手机欠款的被告人范**,双方由此结怨,因此赵政对于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
2、赵政在明知范**电话是相邀其打架的情况下,还积极邀集其他人帮助其打架,并且积极前往邀约的斗殴地点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赵政能够理智地处理欠款事宜,不找人殴打范**,更不应与范**等人电话相约斗殴、邀集他人参加斗殴,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赵政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四、被告人朱**家里经济条件差,父母离异多年,但其父母愿意尽一切能力筹措资金,积极赔偿受害人,以取得受害人谅解。
五、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朱**量刑畸重,应予核减。
1、被告人方剑在聚众斗殴中的犯罪地位与上诉人朱**相同,而方剑的聚众斗殴量刑为一年二个月。
2、方剑为数罪,而数罪的量刑结果居然与上诉人一致。
结合比较,一审量刑不公,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结果直接加重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减。
六、其他辩护意见同一审辩护意见(略)。
综上所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为挽救失足少年,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辩护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 律师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