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代履行通知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某诉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仲裁代理词(王某)
尊敬的仲裁员:
在王某诉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受申诉人王
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她在本案中的仲裁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相关仲裁活动。本代理人除保留庭上所发表的代理意见外,现针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陈述:
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诉人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向申诉人赔偿损失和费用:
一、被申诉人违法扣押了申诉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2400元,以此逼迫申诉人签订不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元。
二、被申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62元。
1、在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正当理由情况下,被申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违法将申诉人辞退,并扣押了申诉人2013年8月份的工资以此逼迫申诉人与之签订不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忠良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证据六“两份证人证言”),被申诉人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
2、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就辞退申诉人的理由和依据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诉人至今没有向贵委提供一个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3、关于申诉人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
工作年限:2010年8月20日入职,2013年8月28日被违法辞退,在被申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8天。
2012年7月-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400×12+4400元=33200元,月平均工资:2766元/月。
故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6×3.5×2=19362元。
三、即便贵委认定被申诉人辞退申诉人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也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或另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并按申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9681元。
被申诉人辞退申诉人理由为:经济不景气,公司撤销长重开平加工中心,要求申诉人无条件办理离职手续,但只愿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代理人认为,即便该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由于被申诉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履行通知金,并按申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9681元。
四、被申诉人从来没有安排过申诉人进行年休假,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10+7)天×(2400÷21.75)×2= 6620元(指差额部分)。
1、申诉人在进入被申诉人工作之前已经累计工作14年有余,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依法可享有30天的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规定: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申诉人2010年8月20日入职,2013年8月28日被辞退,故可享受30天(3+10+10+7)年休假,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6620元{30×(2400÷21.75)×(3-1)}。
五、被申诉人没有依法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指差额部分)
申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进入被申诉人处工作,但被申诉人直到2012年初才与申诉人签订第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
六、被申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非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至少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四天),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周末休息日擅自安排加班,应当向申诉人支付2010年8月20日-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34427.5元。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证据六“两份证人证言”,被申诉人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即每天至少八小时、每周工作至少6天、每月只能休息四天,具体详见劳动合同书第2页),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诉人应当按申诉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2010年8月20日-2013年8月28日期间共有157周{(365×3+8)÷7=157},申诉人累计周末加班157天,故被申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周末加班工资157×(2400÷21.75)×2=34648元。
另外,被申诉人发放工资和奖金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考勤是签到形式考勤,相关记录被申诉人都有保存,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贵委可以要求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来证明相关事实,申诉人所述的事实完全属实。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合法合理,请求贵委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一个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我的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仲裁员的采纳,谢谢!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