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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幵发商逃脱集资房被转卖,法院裁定公证强制执行不能
发布日期:2013-12-04    作者:110网律师
    某幵发商逃脱集资房被转卖,法院裁定公证强制执行不能
     【案情】2000915日,广东省某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位职工以 集资的方式向该市鑫苑花园的开发商陈某、胳某购买了 7套商品房和底层7个 杂物间(购买时该楼房7层已全部封顶,正在装修中),总建筑面积735平方 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30750元,用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现金支 付方式分两次付清房款,并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时经某市公证处公 证。按公证书条款规定:.笨约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接受守约方向该 市公证处申请出具的房地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并自愿 接受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强制执行。
  然而,20025月,开发商陈某需荽办理产权证及有关行按揭手续将其开发的鑫苑花园商品房挂靠在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托管(以下简称 “托管公司”),此后,陈某便消失了。随后不久,托管公司声称鑫苑花园房产 所有权归其所有,拒绝交付原购买人,并已经出卖给他人。
  得此情况,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们按照购房协议及公证书的规 定,于200210月正式向该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对协议书的强制执行公证 书。市公证处按照国家法规于20021016日依法向该市人民法院对 该公证协议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
  该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公证处的强制执行书后,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认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于20021022日正式立案,次日即将此 案由立案庭转到执行局依法执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又经取证核实,认定可以 执行,并通知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 3000多元的执行费。
  然而,半年后,法院于20035月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案的申请依据有错误,“该公证债权文书不属执行范围,对此不予执行”。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最髙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 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賦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X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 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 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 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四)还款(物)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就本案而言,双方明确约定,“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接受 守约方向该市公证处申请出具的房地产权(转比)买卖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 书,并自愿_受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强制执行”。从该约定来看,完全符合以 上《联合通知》中的第一条的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的第四、六项的规定, 是完全可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开发商将购房者巳经交款的房屋托管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 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开发商陈某将房屋交给托管公 司托管,这个行为并没有经7位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的同意,也就是说没 有经债权人同意,甚至根本未告知债权人。.因此,该托管应该认定是无效的。 在这个案件中,作为托管方的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2002年将包括7位该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所购房产在内的60套鑫苑花园房产据为己有,并转手 卖出。既然托管无效,托管公司也无权转卖债权人的房屋,即使已经转卖,也 应当将销售收人偿还给原债权人,即购房者。
  本案的法院的正确做法是,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强制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 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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