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幵发商逃脱集资房被转卖,法院裁定公证强制执行不能
某幵发商逃脱集资房被转卖,法院裁定公证强制执行不能
【案情】2000年9月15日,广东省某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位职工以 集资的方式向该市鑫苑花园的开发商陈某、胳某购买了 7套商品房和底层7个 杂物间(购买时该楼房7层已全部封顶,正在装修中),总建筑面积735平方 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30750元,用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现金支 付方式分两次付清房款,并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同时经某市公证处公 证。按公证书条款规定:.笨约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接受守约方向该 市公证处申请出具的房地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并自愿 接受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强制执行。
然而,2002年5月,开发商陈某需荽办理产权证及有关银行按揭手续, 将其开发的鑫苑花园商品房挂靠在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托管(以下简称 “托管公司”),此后,陈某便消失了。随后不久,托管公司声称鑫苑花园房产 所有权归其所有,拒绝交付原购买人,并已经出卖给他人。
得此情况,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们按照购房协议及公证书的规 定,于2002年10月正式向该市公证处申请出具对协议书的强制执行公证 书。市公证处按照国家法规于2002年10月16日依法向该市人民法院对 该公证协议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
该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公证处的强制执行书后,经过调查取证核实, 认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于2002年10月22日正式立案,次日即将此 案由立案庭转到执行局依法执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又经取证核实,认定可以 执行,并通知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 3000多元的执行费。
然而,半年后,法院于2003年5月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案的申请依据有错误,“该公证债权文书不属执行范围,对此不予执行”。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最髙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 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賦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X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 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 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 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四)还款(物)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就本案而言,双方明确约定,“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接受 守约方向该市公证处申请出具的房地产权(转比)买卖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 书,并自愿_受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强制执行”。从该约定来看,完全符合以 上《联合通知》中的第一条的第一、二、三项,第二条的第四、六项的规定, 是完全可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开发商将购房者巳经交款的房屋托管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 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开发商陈某将房屋交给托管公 司托管,这个行为并没有经7位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的同意,也就是说没 有经债权人同意,甚至根本未告知债权人。.因此,该托管应该认定是无效的。 在这个案件中,作为托管方的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2002年将包括7位该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所购房产在内的60套鑫苑花园房产据为己有,并转手 卖出。既然托管无效,托管公司也无权转卖债权人的房屋,即使已经转卖,也 应当将销售收人偿还给原债权人,即购房者。
本案的法院的正确做法是,法院的执行庭应当强制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 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