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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房改房,末取得房产证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发布日期:2013-12-03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案件中的房改房,末取得房产证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案情】杨某是南宁市某厂的职工,199512月,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 认识了南宁铁路某校教师姜某。19967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新婚燕尔, 双方感情还较好。19989月,杨某生了孩子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杨 某便决定分居。20029月,杨某以姜某夫权思想严重,不照顾关心孩子及 家庭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南铁北三区的 某号房屋,是杨某与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是1998年以成本价购 买的被申诉人姜某单位的房改房,1999年人住,在离婚诉讼期间尚未取得房 产证。
     【审判】
该案争议的焦点十分明确,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 义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该如何分割?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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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申诉人现有的居住房系被申诉人单位的房改房。该单位明文规定只许本 单位职工居住使用。因此,应将该房判归被申诉人使用,由被申诉人支付申诉 人一定的住房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的基本原则出发,将该房判归申诉人使用,由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一定的住房 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产 生矛盾并激化而又不能互敬互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199&月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准予离婚,孩子归杨某抚养。一审法院同时对双方财 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判决: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归姜某所有,姜某支付 给杨某相应的补偿。
接到判决后,杨某认为自己并没有与姜某就房屋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自己与姜某结婚一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下岗,如今没有固定工作与固 定收入,还要抚养孩子,没有能力另外购买房子。杨某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从 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出发,将房屋判决自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原 居住的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杨某不是南铁职工,为此驳回杨某房 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杨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将南铁北三区的房屋一套归被申诉人居住使 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改判决,依法判决归其居住使用。
【评析】
本案属购买房改房权益的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所居 住的公房依房改房政策的规定而出售,在交付了购买款后尚未办理好产权转移 手续期间,夫妻双方因离婚纠纷就房改房的权益侵害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 形式出售给已经承拘或使用该公房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 权的居住用房。具体而言,房改房又包括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和全部产权的房改 房,前者指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从而取得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 收益权和处分权;后者则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但 在本案中,南宁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出据了一份证明表明,该房是“购买人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体现了住房单位和购房职工 间的特殊共有关系。由于部分产权房屋的形式包含着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 的因素,即具有福利性,因而当职工享有的那部分权利主体变化时,就必然干 预了单位与职工自己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住房管理上,铁路系统与地方存在差异。铁路系统的房产证由铁路相关 部门颁发。按铁路系统的管理规定,只有铁路职工方可购买铁路系统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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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经济适用房,且房屋交易只能在铁路职工中进行,不得卖给外单位人员。 就成本价购买房屋产权的问题,《关于发布柳州铁路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 办法的通知》(柳铁房[1995] 157号)中明确:“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产权(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再补交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 有。”杨某、姜某住房未满5年,因此不能交易,也就意味着房子不能卖给非 铁路职工。
随着离婚官司的不断增多,铁路部门于1989年出台了一个文件,即《关 于对我局离婚职工住房处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离婚双方都是铁路 局职工,法院判决一方抚养子女者,不论原住房的承租人是哪一方,住房归抚 养子女者住;法院判决双方都抚养子女者,即住房归原承租人居住;双方无子 女者,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回其住房另行分配。一方为铁路局职工,另一方为 局外职工,不论子女判向哪一方抚养,其住房归铁路局职工居住。如铁路局职 工没有抚养子女者,则由原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回住房。”铁路部门有关工作人 员解释说,虽然这一文件是针对福利住房的,但是多年来一直沿用。对非南铁 职工能否拥有房屋使用权问题,得到的是否定的答案。
鉴于房改房案件的特殊性,又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离婚案件中房改 房的处理问题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有效的调整。因此,我们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如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冲突,则以国家法律法 规为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遵循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便生活、减少 矛盾的原则;考虑申诉人杨某属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抚养子女的实际情 况;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 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 权益原则判决。《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 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 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以相当于该房一半价值的补偿,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 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 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 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由此可见,不能以申诉人不是南铁职工为由,把房屋判归被申诉人居住使 用为宜。虽然该房屋在讼诉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在本案中对房屋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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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依法应由申诉人杨某优先享有。
根据法律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女方的相关规定,房屋应判决归申诉人杨某 使用,由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一定的住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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