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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登记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7-16    作者:110网律师

一方婚前登记购买的房屋,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下案中,2001年10月被上诉人蒋Bb于其结婚登记的前一日登记购买了系争房屋,2008年11月该系争房屋才取得房屋产权证。尽管房屋产权证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取得,但是最后法院还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将系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带c为原审第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Aa与蒋Bb原系夫妻,第三人蒋c系蒋Bb之父。叶Aa与蒋Bb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叶Aa诉至法院要求与蒋Bb离婚,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yyy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ZZZZ弄某号WW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在蒋Bb名下,故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理。现叶Aa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蒋Bb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1年10月23日蒋Bb与上海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房产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1万元。2001年11月1日蒋c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给蒋Bb,蒋Bb于2001年11月20日使用其中的25万元向吉屋房产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3月17日蒋c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了20.511万元,同年3月18日蒋c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吉屋房产公司的销售经理葛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0.51万元,以此作为向吉屋房产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08年蒋Bb以付清系争房屋房款、吉屋房产公司已经交房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吉屋房产公司协助蒋 Bb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TTT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吉屋房产公司协助蒋Bb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2008年11月11日蒋Bb、蒋c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11月13日叶 Aa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

  原审审理中,叶Aa主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法院曾查明2008年3月3日蒋Bb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存入蒋c户名的工行账户内,蒋c于2008年3月5日从该工行账户内提取了68万元,2008年3月18日蒋c用其中的20.51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尾款,所以系争房屋的前后两笔购房款来源都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蒋Bb及蒋c均认为,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均来自于蒋c个人的资金,2008年3月5日蒋c从其工行账户内提取68万元与蒋c2008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尾款20.51万元之间并无联系,且叶Aa主张上述68万元已经在双方离婚判决中被认定为属于叶Aa和蒋Bb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做分割处理,叶Aa没有理由就同一笔款项再次要求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叶Aa虽然主张蒋c2001年11月1日汇款给蒋Bb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视为蒋c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人仅为蒋Bb一人,且蒋Bb及蒋c均认为蒋c汇款给蒋Bb不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而是对蒋Bb一人的赠与,所以2001年11月1日蒋c汇款给蒋 Bb,并由蒋Bb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蒋c对蒋Bb一人的赠与,叶Aa认为蒋c汇款给蒋Bb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叶Aa主张蒋c2008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51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蒋Bb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转移至蒋c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蒋c支付给吉屋房产公司的资金就是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已就蒋Bb转移至蒋c名下的资金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蒋c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尾款的资金应来源于蒋c本人。综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45.51万元购房款的资金均来自于蒋c,叶Aa虽然主张其曾经对系争房屋出过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叶Aa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于叶Aa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A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Aa在原审中举证指出蒋Bb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蒋c的事实,说明蒋c支付购房款的来源,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要对被转移的款项再行分割,且原审中,蒋Bb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另,叶Aa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应当只考虑房屋权属登记及付款行为,还应当考虑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等因素。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Bb、原审第三人蒋c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Aa声称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蒋Bb已提供了付款的证据,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蒋c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而非对蒋Bb、叶Aa的赠与。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2008年叶Aa诉至法院要求与蒋Bb离婚”持有异议,并认为应该是蒋Bb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叶Aa离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表示认同。另,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书信一封,以证明上诉人曾为购房出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即便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曾用婚后共同财产来支付房屋款项。

  此外,对于共计45.51万元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25万元及尾款20.51万元)的出资情况,上诉人认为,首付款中包括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12万元,尾款系双方离婚诉讼中已分割的68万元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则认为,全部钱款均由蒋c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2008年叶Aa诉至法院要求与蒋Bb离婚”有误,本院纠正为:2008年蒋Bb诉至法院要求与叶Aa离婚。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的购买合同虽签订于双方婚前,而所有的付款行为均在双方婚后进行,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所有有关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均集中反映出付款人为蒋c。在此前提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蒋Bb一人抑或蒋Bb与蒋c二人,均不属于叶Aa与蒋Bb的夫妻共同财产。叶 Aa虽坚称其曾为购买系争房屋进行出资,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本院认可叶Aa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所谓书信的真实有效性,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叶Aa 曾将其所有的钱款直接用于购买房屋。另,关于购房尾款20.51万元是否即来源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业已分割完毕的68万元,因考虑到钱款系种类物的属性,而叶A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叶Aa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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