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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观标准
发布日期:2013-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故意,客观上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到事故现场顶替,即应当认定已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观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周康平持A2证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装载2.98吨,实载21.34吨)且未年检、未投保的渝FQ0166中型自卸货车,从奉节县朱衣镇黄井村向奉节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朱衣镇双碾村“双碾盘”朱黄路5km+8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避让横过公路的饶垚,致其撞倒并碾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饶垚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康平为逃避法律追究,庚即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罗春海到现场冒名顶替,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3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康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外,被告人周康平在事故发生后以他人名义立即拨打“110”报警,尔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奉节法院民事审判庭组织调解,被告人周康平与被害方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02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害人及其亲属已经谅解了被告人。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康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严重超载驾驶情况下撞伤行人,致被害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并在事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救助伤者的义务,但其在报警电话中隐瞒了自己就是肇事者,并在之后指驶罗春海带驾照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为肇事者,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在交警赶到现场时其已离开现场,只有罗春海在现场作为“肇事者”接受讯问,其已将自己置于旁观者的地位配合调查,此种找人顶替将自身置换出肇事现场的行为,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辩护理由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首系指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被告人系在2013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才主动供述事故事实,而在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询问罗春海、王明碧、邓爱明后已经掌握了本案实际肇事人并非罗春海而是周康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仍系在公安机关发现后通知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以交通部、公安部、发改委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在集中治理期间,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过下列①至⑤超限标准,又 不能超过下列⑥的超限标准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实施方案》中的①至⑤为二轴车总重超过20吨、三轴车总重超过30吨,四轴车总重超过40吨,五轴车总重超过50吨,六轴车以上车辆总重超过55吨;而⑥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的。本案肇事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2•98吨,而实载21.34吨,有证人证明的过磅情况证明,被告人亦自供实载20吨左右,故该车属于严重超载,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事故,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周康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周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按照刑法理论,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63页)。按照这一定义,行为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前提条件是以该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标志。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分为三种情形并实行由轻到重的量刑档次:第一种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种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第三种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一,被告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体相符;其二,其主观上对造成重大事故属于过失;其三,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四,其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即在本案中致人重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酒后、吸毒后驾驶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具有后两种情形,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行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又符合第二种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其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观评判标准

  我国刑法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任何犯罪都必然表现为主观、行为、后果的犯罪过程,本案被告人周康平也不便外。一般而论,犯罪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但就本案被告人而言,从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形态看,对于造成重大事故言属于过失,判决认定为“疏忽大意”之过失亦符合案情实际,但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言,因其主观心态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却明显属于故意,因为只有故意方能解释“逃避法律追究”之内涵,过失是无法对此作出解释的。由于被告人在“逃避法律追究”之故意的驱使下,客观行为上即表现为:第一,迅速逃离事故现场。尽管被告人辩解当时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赶来施暴的心态并不排除,但作为肇事责任人远离事故现场意味着什么被告人十分清楚明白,法律要求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不得逃离现场,这对于40多岁且从事多年驾驶的被告人同样十分清楚明白,但被告人恰恰作出了与法律和道义相反的选择。第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替责任。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康平逃离现场后,庚即指使罗春海带驾驶证照赶到事故现场,让其顶替肇事者。事实上,罗春海带证赶到事故现场后,按照被告人周康平的指使要求,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人员声称他是事故的肇事者,并表示配合事故的调查和善后的处理,无形中干挠了执法人员的办案活动,好在办案人员很快揭穿了被告人设置的假象,使案情风回路转,真相大白。因此,本案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对于被告人周康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之主、客观评判标准的把握上是成功的,在裁判说理部分不但分层阐述回应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尤其突出论证了被告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客观标准,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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