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几个相关问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
1、民间借贷纠纷中已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认为所还款为利息,被告认为所还款为本金,该部分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2、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应当如何认定?
3、借条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原、被告均予认可并认为有效,该担保条款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贾某。
被告:姜某。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某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还不清用其机动三轮车作为担保。但是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没有约定利息,机动三轮车现在价值8000元,可以归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某向原告贾某借走现金1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 两月还清本金和利息 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某所有 姜魁宁 2012年12月24日”。被告承认该借贷事实。庭审中,双方对担保条款的约定均予认可并认为有效,但原告称月利息为1.5%,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初十(阳历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这8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这800元为本金。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先行给付义务,被告到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月利率为1.5%,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条款,二人明确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月利息为1.5%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借条中“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某所有”的担保条款,原、被告双方虽都予以认可并认为有效,但是该约定属流质条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该担保条款无效。
庭审结束后,本院就800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又向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认可该款为本金,故法院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按10000元本金计息,2013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9200元本金计息)。
[评析]
1、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还款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800元是本金,被告认为是利息,如果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那么该款应当认定为本金还是认定为利息呢?在无法查明该款性质的情况下,纯认定为本金或者利息对原、被告双方都不公平,为了达到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我国银行的基本原则,采用“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进行计算,此800元款项中应包含有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具体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银行可采用计算公式进行准确计算。本案在判决之前,原告认可该800元款为本金,故最终判决法院按照本金进行认定。
2、本案中,借条内容为:“今借贾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 两月还清本金和利息 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某所有 姜魁宁 2012年12月24日”。两月还清本金和利息,明确约定了利息,但是对于利息率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称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予以否认,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中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进行认定时就该“利息”是否约定明确存在疑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利息与利率并非同一概念,《合同法》规定的是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明确约定“两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应视为利息有约定并约定明确,只是对利息率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就利率存在争议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3、借条中“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某所有”的担保条款,原、被告双方虽都予以认可并认为有效,但是该约定属流质条款,应当依法确认该担保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 “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某所有”的约定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法院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
民间借贷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由于老百姓并非专业人员,在写借条或者欠条时一旦存在漏洞和隐患,则易导致纠纷甚至诉讼的产生,在此法官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约定时最好找相关法律人士先行咨询再进行签订,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