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认定产歧义, 法院如何认定和处理
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认定产歧义, 法院如何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违约认定标准,逾期履行,责任承担
问题提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方认为对方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 另一方认为其未按约定转移公司资产先构成了违约,自己不应该 再支付转让款,如何认定呢?
案件名称:方某与黄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在履约的过程中,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出让方亦将应收应付事宜以财务开出的结算凭证为准交付给了受 让方,上述诸多的情形表明,出让方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转让股权 的义务、受让方亦接受了出让方移交的有关资产并实际开始经营, 因此应当认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案情简介
上诉人:方某
被上诉人:责某
被上诉人:顾某
2007年3月1曰,上诉人方某与上海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 司”)、被上诉人责某签订了股权转让与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方某购 买被上诉人责某股权和资产,购买价金为51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与方
协议还约定,有关资产清点手续由双方共同进行,人公司、被上诉人贵 某应当提供资产明细清单,清点应有书面形式,此工作在签约后十五天内完 成,出让方不能依法转让资产,并在约定期内办理完相关合法资产凭证,则 应按资产总额109^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方某作为受让方,应保证在约定期 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不能支付,则上诉人方某按转让总额承担 10^违约金。
2007年3月12日,人公司另一股东,被上诉人顾某出具书面证明,确认 其作为人公司的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认可2007年3月1日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方某委托案外人慈某对人公司进行全面的管理,直 至2007年7月至8月间。2007年11月13日,上诉人方某委托被上诉人贵某 负责人公司的应收应付事宜,时间从2007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止,应 收金额按案外人慈某已确认并由人公司财务开出的结算凭证为准。2008年4 月30日,人公司填写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 上诉人方某的个人印幸。
之后被上诉人责某以上诉人方某未支付2007年度末的100万元股权转让 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某观点:根据转让协议,双方有关的资产清点手续由双方共同进 行,人公司、被上诉人贵某应当提供资产明细清单,清点应有书面形式。资 产的清点交接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在被上诉人贵某、顾某不能提供书面交 接证据的前提下,应该认为其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资产的转移交接, 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贵某、顾某观点:其已经完成了公司资产的转移,上诉人方某 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转让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 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方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 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其所提关于贵某未履行相应的资产移交的义务,故其 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二审法院:系争的股权转让、财产转让协议书中有如下的约定:“有关 资产的清点手续由双方共同进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资产明细清单,清点 应有书面形式,此工作在签约后十五天内完成”。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合 同约定,提供书面的资产明细清单,已经构成了违约。但是在随后的履约 过程中,2007年7月12日,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 续,々公司的股东由被上诉人变更为上诉人方某;2007年11月13日,上 诉人方某委托被上诉人贵某负责X公司的应收应付事宜,应收金额经其确 认并由人公司财务开出的结算凭证为准;2008年4月30日,人公司填写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上诉人方某个人印章。 上述诸多的情形表明,被上沂人已经按协议事实上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 务、上诉人方某亦显明委派了案外人慈某负责管理八公司证明了其已接 受八公司相关资产的事实并实际经营。因此方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 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
和其他所有合同一样,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在纠 纷发生时,更易分清责任,更有效进行责任承担,更大限度保护守约方的权 益。通俗地讲,如果没有纠纷发生的可能,那也就没有必要签订合同。在众 多的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方违约并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就是违 反命同,就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 约责任就是因此而需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违约一般分 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当中又包括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 迟延履行和拒绝履行。对于任何一种违约行为,一方或者双方都可以也应当 釆用法定或者约定的手段对受害一方进行救济和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 对于不同的违约行为可以选择采取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进行救济。
当然,一个行为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既要存在违约的行为,又要 不存在免责的事由。如果债务人是因为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或者合同约 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违约 责任。 ‘
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案情与判决,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需 要在实务中作出提醒。对于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作出明确、 细致的约定。尽管违约责任是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基于合同的自由原 则,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个案的背景、双方的谈判、对方当事人的诚信情况 等,对直接关系切身利益的违约责任作出特殊的约定。
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这种自由约定的权利和空间,《合同法》九十三条规 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很多时候,这种约定可以避免当事人 纠缠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 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同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免责的 事由,来确定或者排除将来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在实务中,更重要的是 从细节上约定违约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的清点交接应采用书 面形式,但是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忽视了合同这一要求,导致了上 诉人抓住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的这一瑕疵,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清单, 从而导致资产未转移移交为由而拒绝付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上诉 人未提供书面的资产清点交接清单的行为确实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是, 法院通过一系列证据认定,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清单,但是上诉人巳经 实际经营公司,事实上巳经实际接收了资产,从上述事实情况出发,上诉人 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从本案件出发,笔者想略作提醒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 出让方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受让方有按约定支付转让金的义务,在一味追 究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时候,千万要关注自身的相关义务。要按约行事,既 不能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能想当然扩大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当事 人一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要严格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操作,以 避免对方抓住履行过程中小的瑕疵,并以此为借口来达到不履行自己义务 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