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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广州律师朱俊凯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11-23    作者:110网律师
【成功案例】犯罪嫌疑人林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林某及其家属委托朱俊凯律师承担林某的律师,为提供法律帮助。在案件移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经办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内容为应当对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经律师帮助,林某最终未被批准逮捕而释放。
广州律师咨询:188-2647-0001.133-60550-228
案情简介:2013年9月,林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林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林某家属委托朱俊凯律师担任林某的律师,为林某提供法律帮助。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林某详细了解案情,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案件移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经办律师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内容为应当对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经律师帮助,林某最终未被批准逮捕而释放。
 
附:关于林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林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朱俊凯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林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林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辩护人,为林某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林某详细了解案情,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林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律师会见时的陈述,他已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有关的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林某因要参加同事的生日宴会急需用钱,就到涉案银行排队取钱。林某在涉案银行试了两台柜员机,都因柜员机系统原因而未能成功取款。急需用钱的林某因此一时冲动,就用挙头敲打了其中一台柜员机的屏幕。当时林某以为该柜员机不至于那么容易损坏,没想太多就离开了涉案银行到其他银行取钱,接着就急忙赶着去参加同事的生日宴会。过了大概一个月,林某在公司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林某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林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经司法鉴定,被林某毁坏的涉案财物价值6800多元,稍微超出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林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林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委托其妻子积极联系涉案银行赔礼道歉,主动赔偿维修柜员机的全部费用。2013年9月26日,林某妻子与涉案银行达成和解:由林某妻子代林某向涉案银行赔偿维修柜员机的全部费用共人民币12690元;鉴于林某家属能够积极配合,已经赔偿维修柜员机的费用并表示道歉,涉案银行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为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有关公、检、法部门能从轻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二、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4、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第六条规定:“六、关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应当依法实行监督;审查起诉阶段,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律师认为,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属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按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检察院采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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