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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
发布日期:2013-11-20    作者:李德力律师
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
一、案情简介
  赵某、刘某与李某三人从小一起长大,感情要好。200410月,赵某与刘某因结婚要盖新房缺钱,赵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说等以后一有钱就还。由于彼此相当信任,李某让赵某打了张欠条,就把钱借给了赵某。
  赵某与刘某结婚后即一同外出打工。20056月,赵某在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未留下任何遗产。经劳动部门认定,赵某为因工死亡,赵某的妻子刘某与赵某打工所在的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15万元(含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不久,李某知晓后找到刘某,要求刘某用得到的15万元赔偿金偿还赵某生前的债务2万元。刘某认为,赔偿金是赵某打工的公司对自己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属于自己,赵某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自己没有替赵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拒绝偿还。
  二、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属于遗产。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继承人的一种感情抚慰,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三、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赵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应该由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死亡赔偿金不同于其他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
  《继承法》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虽然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但它既不是死者生前享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可期待的、死后才得以实现的利益(如保险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第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近亲属的赔偿。
  依法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遭受事故死亡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己经丧失,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另外,生命是无价的,但对一个失去生命之人来说,再多的赔偿款也没有意义,迫切需要救济的(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是死者生前的近亲属。
  第三, 遗产的功能和死亡赔偿金的功能不同。
  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需要在所有继承人中分割遗产。但受害人死亡后,通常受到经济损失和巨大感情伤害的是其近亲属,而不一定是在法律上具有继承人身份的所有继承人,如受遗赠人。而死亡赔偿金的功能是通过补偿死者亲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来抚慰他们受伤的感情。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属于与死者关系密切的近亲属,由于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目前只能由法官依据法理来填补法律漏洞。
  第四,最高院的个案答复明确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于2005322日作出了(2004)民一请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答复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五,从权利属性出发也不宜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
  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主要将导致对死者生前债务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则债权人可以就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将该款用于偿还死者的债务。反之,则无权就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从权利属性角度考察,人的生存权应当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  (津市市人民法院  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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