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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3-11-17    作者:连会有律师
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依据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互联网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4、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5、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6、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从网到网的传播、从纸到网的传播、从盘到网的传播。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的普通形式的传播只是作品传播形式的不同,作品依旧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所以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几乎完全可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三、网络著作权失效
 
  著作权的失效,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失去效力。这主要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公民、法人创作的网络作品著作权,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由于网络具有传播迅捷性和公开性,作品一旦进入网络就会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所以说网络作品不会出现不发表的情况。易言之,网络作品在其发表之日起计算其保护期,如果其超过了保护期限,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网络著作权的失效。在网络著作权失效的情况下,公众使用该网络作品就不会再受到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就不会再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
 
  四、诉讼时效过期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最长为二十年,特殊情况除外;其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网络著作权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没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从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也没有主张其权利的,网络著作权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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