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律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张三涉嫌诈骗一犯罪进行辩护。辩护人介入此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认真研究公诉人指控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过二次开庭审理,辩护人现试图通过对起诉书的分析和解剖,阐明辩护观点,以论证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罪以及其与上海李大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纯粹的民事纠纷。
一、关于起诉书认定和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起诉书指控:张三于2011年9月,在李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私自制作的李大公司的“委托书”从淮河精工骗取了李大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就此而言,辩护人认为以下几个关键问题需要厘清:
问题一:张三退还保证金是否得到了李大公司或者李二的授权?李大公司是否知情,是否知道保证金已经退回?
首先,张三只是接受李二的委托,在六安帮其联系物流业务。如果没有李二的指示,张三不会擅自做主退回保证金。而且,张三也清楚,其耗费大量钱财并通过关系才中标淮海精工的业务。如若退回保证金,不仅同中标一样需要花钱找关系,而且还意味着他本人前期的花费将血本无归,自己也将不能从此业务中赚取利润。从常理来说,张三不会轻易主动要求退还保证金,不符合生活经验原则。
其次,李二在2013年6月1日询问笔录里说“2011年7月份,我要求张三把保证金退回”。2013年3月4日的笔录,李二又说:大约在7月份时候,我就打电话给张三说我们公司和淮海精工到现在没有开展实质性业务,我想把之前缴纳的保证金退回来,……后来我断断续续打了几次电话给张三说要淮海精工退保证金的事情。由此可见,退还保证金是李大公司或者李二的授意,并非张三的意思。
第三,公诉人所举《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来帐客户入账通知》显示的付款人、收款人、付款金额和付款事由都非常清楚,而且打印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保证金退回李大公司的第三天。这种情况都不能认定是“李大公司知情”,那么还能有什么情况才能认定李大公司知情呢?
第四,李二说在2012年10月24日到了淮海精工才知道15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这种说法可信吗?这么一笔大额现金,即使没有入账通知,也不可能在一年以后才知道进账!李大的这种说法不过是为了报案,故意制造的一种虚假的表象而已。
问题二:谁私自制作了李大公司的印章?张三持假印章投标和退款是否为了非法占有?
从庭审来看,公诉机关显然没有认定系张三所为。因为,委托书和投标资料都是李二交与张三的,而李大公司对于以伪造的印章中标并没有任何异议,否则也不会交付保证金。所以,即便印章是假的 ,张三接受委托并用其投标和退还保证金是得到了李大公司的默认,因而不能认为张三对李大公司或者淮海精工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已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
辩护人认为,作为国家公诉人,不应该偏听偏信,将受害人单方陈述都认定为“事实”。而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践行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这样的不妥之处还表现在起诉书认为“张三打电话给李二,谎称一个六安海马公司的朋友从上海购置设备,向从李大公司过一笔款子,骗取了李二的信任,汇款15万元给张三据为己有。”从整个庭审来看,公诉人没有一份证据涉及到该段的表述。从专业角度来,这是不可思议和不可理解的:海马公司是谁?朋友是谁?款子从哪打到李大公司的?为何要从李大公司过款?这些问题完全可以查明的。在没有一个问题查清、没有一份证据的情况下,怎么敢随意写进起诉书这样一种如此严肃、严谨的法律文书内以指控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几笔诈骗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对于三笔钱款的数额、缴纳和取回的方式等均不持异议。但在应属于谁的以及是否属于诈骗金额却与公诉人观点相反。意见如下:
1、2011年1月5日李大公司通过杨四的账户转给张三1万元投标保证金,张三取出后交给了淮海精工。该款属于李大公司,这是从李大公司和张三之间的关系来看的。若从张三和淮海精工关系来看,该款则属于张三的,因为是张三交现金于淮海精工,淮海精工退还也只能退给持有现金收据的张三,而不会退还给不持有收据的李大公司。因此,张三退回该款后没有付给李大公司,是因为他们之间的账务没有结算清楚,张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前李大公司几次打款给张三,而张三也没有返还,公诉人都没有认定其为诈骗,为何能单独将此笔认定为诈骗呢?显然公诉人的这一指控没有任何依据。
2、公诉人认为,2011年交付和退回的15万元保证金中,有14万元被张三骗取。辩护人则认为这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因为,15万元于2011年11月21日进入李大公司账户后与其他款项混在一起。14万元系李二指示周五打给张三作为开拓伊尔电器公司的财产保险的活动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14万元系淮海精工退回的15万元保证金的一部分。退一步说,就算是,也不能认定为张三具有非法占有的企图。因为,李二的打款理由,即海马公司错打款的理由根本就站不脚。另外,我们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张三和李二及李大公司之间确实有未结清的账务,而在账务没有结清前,即使张三暂时没有退还,难道就可以认为张三实施了诈骗行为吗,显然不能如此草率行事。
3、对于另外的4万元,公诉人的指控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指控完全是根据证人贺六、李七和李二的证言。那么就让我们来看看这些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吧:
A、李七的证言:(2013.6.2) 2011年5月份我带着19万元现金,没交掉,准备存在银行,耽误了。我当时自己只让贺六带了15万元交回公司,我自己留了4万元。后来贺六回到六安以后,我就把4万元都给了贺六让他把钱交了。没有把19万元都给贺六,留了4万元自己周转。
B、贺六的证言:
a、(2013年3月4日笔录)我就把15万元交给公司财务室了,当时给谁,通过什么李大给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只记得数钱,收据我记不清谁拿得了。
b、(2013年5月13日笔录):后来我回公司办事,李七给了我15万元,让我交回公司,于是我就带着15万元回到了公司……,我交过钱以后,我又回到了六安,李七又给我4万元现金让我到淮海精工缴纳保证金。
c、(2013年9月10当庭证言):当时没有交掉时,我将19万元现金存入六安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我在上海把19万元取出来,15万元交给李大公司了,4万元带回六安给了张三,是张三去淮海精工交的钱,我没有去。
C、李二的证言:
a、(2012年11月8日的笔录): 2011.4月底,张三把中标通知书带到上海李大公司,我看到中标通知书后,我就让张三从我们公司带了20万元给了淮海精工,作为履约保证金。
b、( 2013年6月1日的笔录):于是贺六就带了15万元钱回到公司,然后以现金形式交到公司财务室,……后来,贺六又回到六安把剩下的4万元保证金以现金的形式交到淮海精工去了。
相信法庭已经注意到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之间,特别是贺六自己的证言之间矛盾重重,我们不知道该相信谁说的,不知道谁说的符合事实。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出入?辩护人以为,方传宏为了诬告陷害张三,就唆使李七和贺六等人围绕保证金的事情做假证。但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证人后边作证时,却忘记了本人前面所说过的话了。从人的记忆角度来分析,因为前边就是瞎编的,没有留下深刻的印象,所以导致证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公诉人的指控建立在这样的证人证言之上,显然是无本之末、无源之水。
因此,结合张三的供述以及其所持有的收据,足以认定公诉人指控的4万元不是诈骗金额,而是张三自己的钱款。李大公司或者李二至始至终就没有拿出过4万元。
二、张三和李大公司或者李二之间属于纯粹的民事纠纷,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加以解决。运用刑事法律干预私权,有悖于政策和法律规定。
1、从辩护人提供的经公证的手机内容和其他证据可见,李二和张三一直称兄道弟,双方之间的见面和电话以及金钱往来不止一次二次,而时间更是跨度接近三年。张三也是一次一次的为其奔跑数个单位联系物流业务。李二也多次陪同到六安、滁州等地。这完全是民事委托关系。之所以走到今天,不过是李二要求张三出具打款数额之外的24万元借条,而张三不同意。即使张三不愿意,李二及李大公司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予以解决,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而张三也可以通过民事权利和程序反驳,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2、张三未将该14万元退给李二,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没有结账,并不是想长期占有。
自2010年始,李二通过张三的二哥张二介绍认识张三,知道张三在六安跑物流业务,就让张三在六安开拓物流业务,其后的三年多时间,他们之间就有经济来往。李二分别让人打款给张三办理其他事项,具体2011年1月5日打款1万元、4月21日打款2万元、5月23日打款2.5万元。张三也以上海李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几家单位物流业务,有海花啤酒、六源制药、滁州坂七公司等,期间一定有各种花费。
合作期间,李二陆续给张三打款19.5万元,其中的5.5万元他是认可的,包括办理其他事项(为其超生三胎罚款)。从手机信息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协商之间的钱款问题:“嫂子你好,关于张三用钱一事,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我要求明年这个时候给我就可以了,其中壹万伍仟元整用于补偿你们,望嫂子督促此事,……”。李二或许是因为与其哥哥的帐对不上,而迁怒于张三。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三和李大公司或者李二之间的属于民事纠纷,张三不具备非法占有意图。对于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强行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显然违反了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规定,必须予以纠正。
三、辩护人需要再重申一点,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已在庭审时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但对于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则认为不合法,不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没有告知证人做假证或者虚假陈述的后果,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对公诉人关于辩护人所举证据中李二是先签字还是后盖章的质证意见,辩护人以为,公诉人所谓的有关鉴定人员的意见并不是科学结论。如果法庭认为必要,辩护人请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李二是否在盖章后签的字。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三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所列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张三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X安区人民法院
辩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文中自然人与公司皆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恰巧。本案检察院撤诉,被告人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