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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前已支领的款项可否被认定为股权转让軟的一部分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转让前已支领的款项可否被认定为股权转让軟的一部分


关键词:转让款金额认定,转让事实的认定,代签合同,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向公司支领的款项,是否会被认定为之后股 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关联问题: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是否会影响法院对转让事实的认定?
案件名称:赖某与布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转让前支领的款项均明显早于股权转让协议,且主张方也无确切证明 这些支取款系用来支付本案转让款’故不能认定为转让款的一部分。
案情简介
上诉人:赖某 被上诉人:布某
2002531曰,上海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成立股东为被上诉人布某和上诉人赖某,被上诉人布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上诉 人赖某出资30万元。
2007424日,被上诉人布某、上诉人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布某将其在4公司所持307。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上 诉人赖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上诉人赖某应在协 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布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赖某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然而股权转让款15 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布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赖某支付股 权转让款15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赖某提交了从2004年开始至2006年底由被上诉人布某 签字领取的以“红利”、“借款”、“预支款”、“抽取投资成本”等名义,数额 从几千元、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款项的相关凭证。
各方观点
上诉人赖某观点:1.其与被上诉人布某并不认识,从4公司成立至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止,除200742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 外,其他涉及被上诉人布某签名的材料中,均系其子布小某所签,更多的则 是签布小某自己的姓名。布小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主要股东的利益。
1被上诉人布某用以支持其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复印件,无原件, 而法院在被上诉人布某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依职权从 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一份复印件。被上诉人布某提供不 出证据原件,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布某已于2007424日前从公司预支 的钱款大大超过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由此可见,此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工 商归档之用,并非主张债权的依据。
32006年、2007年间被上诉人布某从公司所支取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 在公司应享有的红利,可以证明上诉人赖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布某支付股权转 让款。
被上诉人布某观点:1.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但该原件 存于工商管理部门,且双方对该协议复印件是认可的。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赖某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赖某现在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股权转让 协议签订之前,该些凭证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布某与赖某于20074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 417日的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 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布某将其在4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赖某后,赖某应按双方约定 的付款时间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布某,故布某要求赖某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 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赖某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布某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入 公司设立过程及日常经营中,布某签字均由其子布小某代签,以此认为其主 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在公司的设立和日常经营过程中, 布某自行签署或授权其儿子布小某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
赖某认为已经支付布某股权转让款。依照协议约定,该股权转让款应在 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但赖某提交的支付凭证均是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支付 款项的凭证,且赖某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为该款项是布小某以预 支和借款的形式取走,并非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此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赖某认为布某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故不能作为证 据。法院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与布某提供的完 全一致,故对赖某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一、被上诉人布某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赖某提出八公司登记 的股东是被上诉人布某,而实际行使权利的是布小某,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及 股东的利益。对此,法院认为,X公司的在册登记股东是被上诉人布某,除 200742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上是被上诉人布某本人 签名外,其余公司资料上的签名均由布小某完成,且布小某从公司设立起一 直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由此可见,上诉人赖某对布小某代表被上诉人 布某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是明知的。关于被上诉人布某是否对布小某以其名 义进行的行为予以认可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布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提起本次诉 讼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布某对布小某代表其在?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均予以 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布某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布某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但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原 件确实存档于工商档案,且上诉人赖某对此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亦予以认可。 上诉人赖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工商管理 部门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三、上诉人赖某提交的从2004年开始至2006年底由被上诉人布某签字 以“红利”、“借款”、“预支款”、“抽取投资成本”等名义领取的钱款,明显 远早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上诉人赖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 法证明该些钱款系支付本案系争股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被上诉人布某转让涉案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如何?被上 诉人转让涉案股权之前在公司支领的款项可不可以算作是上诉人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的一部分?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各种签字及意思表示都是 由其子布小某实施的,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事实上,布某 的股东身份在本案中不容质疑,因此只有他有权转让涉案股权,而不是布小 某,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即表现为布小某的各种签字行为和对于与股权转 让有关的意思表示。从布某对赖某的起诉行为可推定其对布小某的代理行为 是认可的或者是追认的,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因此布小某的代理行为成立。
并且,布小某从涉案公司设立之时起就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行为,作 为公司股东的赖某一直都明知布小某的代理行为,并且一直予以认可,再加 之对双方交易过程的推断,签约当时赖某对于布小某的代理行为是默认的。
因此,本案当中布小某代理布某转让涉案股权的行为有效,签订的股权 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承担权利义务。
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 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 者复制品”。且在实践当中确实会出现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核心证据的原件,而 对方当事人又因此质疑复印件的真实性,使法院无法判断证据的真伪及查清 案件事实,导致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但本案却因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 
证的行为给予了被上诉人一个还原事实的机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上 述规定赋予了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也要求法院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 本案中,由于法院在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该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确实存档于 工商档案,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承认该协议复印件上的内容,所以即使被上 诉人没有出示该协议的原件,对本案中存在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事实的认定并 无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上诉方所主张,被上诉人事前所支取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对于这个观点法院肯定不会予以支持,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本来就不 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支取款项的时间比股权转让协议 签订的时间早了一年多,明显不合理。同时,对于这种不合理的情况,上诉人 又没有给出合理的背景解释或者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当然不会支持 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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