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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条件付款,可否以对方未转移资产为由拒付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条件付款,可否以对方未转移资产为由拒付


关键词:协议约定,无条件付款,未转移资产,拒付转让款 问题提出:双方约定无条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受让方以出让方未完全转移 资产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是否于法有据?
案件名称:伟某等诉上海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且该协议第二条明 确约定三次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特别约定“每次款项支付不受其 他任何条件约束”。出让方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受让方至今 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
案情简介
上诉人:伟某
上诉人:思某
被上诉人:上海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朱某
被上诉人:云南8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128日,被上诉人上海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 司”)、朱某、云南8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8公司”)与上诉人伟 某、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人公司、朱某、8公司将昆明0: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009^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伟某、思某。
上述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支付68万元给出让方;待企业 法人变更交给受让方的同时,受让方支付70万元给出让方;受让方拿到产品 型式认可证书的同时支付12万元给出让方,每次款项支付不受其他任何条件 约束;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伟某、思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付款,直至同 年38日,才支付了首期款68万元。第二期款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伟某、 思某又拖延支付。
后因协商不成,故诉诸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伟某、思某观点:被上诉人尚有70多万元的公司资产未作移交, 致使公司至今无法经营,在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下,上 诉人未支付1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4公司、朱某、云南8公司观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双 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受其他任何条件的 约束。对方不履行义务实属违约。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伟某、思某理应按约支付 股权转让款,现两原审被告未及时予以清偿,显属违约。
二审法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协议第二 条明确约定三次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特别约定“每次款项支付不受其他任何 条件约束”。被上诉人现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依照协议约定 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每次款项支付不受其他任何条件约束”的约定 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能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首先,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即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律关 系的本质体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杈 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表现在合同活动的整个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自愿、与谁订合同的自愿,订立合同方式的自愿、 合同内容约定的自愿、变更合同的自愿、解除合同的自愿、约定纠纷解决方 式的自愿等等。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 人有权自愿决定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事项。 
本案中“每次款项支付不受其他任何条件约束”的合同条款,初看起来让 人觉得有些不太公平,但是深究一下,这个条款的约定也是有合理基础的。双 方约定了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上诉人三次付款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涉案协议签 订之日、企业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及上诉人拿到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同时。 这三条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其实也是对作为转让方的被上诉人的履行义务进行 了约定,属于建立在公平原则上的约定。因此,“每次款项支付不受其他任何条 件约束”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法院认可。
事实上,司法审判的倾向也是要求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时能够充分尊重 当事人的自愿,以达到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副 院长唐德华在《高度重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一在国家法官学院中级法院院 长培训班上的讲话》中也提到,对于“当事人自愿缔结而又不违背法律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进行“轻率宣告无效,随意改变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甚至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等等,所有这些做 法,都是违反合同自由原则的。”
另外,对于本案中的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先履行 抗辩权是法定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 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 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法律依据见《合同法》第六 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并且都明确表示除约定的付款 条件外,任何因素都不影响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而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被上 诉人尚有70多万元的公司资产未作移交”并非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先履行 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能因为这一点而拒付股权转让款。如果被上诉人违约的 行为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公司变更登记的手续,或者没有交付产品型 式认可证书,那么上诉人倒是可以依约、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当然,本 案中的上诉人在依约支付转让款的前提下,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移交公司 资产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四、臟转让协议街71脑床尽裏宜^成为拒绝支娜
关键词: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未履行,拒付转让款 问题提出:股权受让方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未尽事宜为由,可否拒绝支 付剩余转让款?
案件名称:惠某诉王小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未尽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不构成拒绝 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事由。
案情简介
原告:惠某 被告:王小某
上海X美容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系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原由原告惠某及案外人吴某、裴某组成,三股东的出资额各为10 万元。
2008512日,原告惠某与被告王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 将所持有的X公司33337。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 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此后,被告王小某向原告惠某 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尚欠转让款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惠某观点:原、被告双方于20085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X公司的31 337。股权作价人民币14万元转让给被告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曰 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厂原告立即随同被告到工商 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2万元,尚欠 2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
被告王小某观点: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宿舍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费、员工 综合保险费、部分公司水电煤费,且公司的财务印章、银行印鉴章、开户许 可证、支票、综合保险费卡、财务报表、发票根都没有向被告移交。原告没 有完成约定义务且拖欠了被告费用,故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剩余的2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 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属原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X公司已就此转让事宜 召开股东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公司转让合同书》签订 之后,原、被告双方已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应按原、 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全 部股权转让款14万元。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未尽事宜,被告 或X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不构成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 款的抗辩事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既然双方约定了 “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 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况且案件审理 时,涉案股权巳经公示为被告所有,被告毫无疑问应当支付对价。
但既然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由于原告对“公司的财务印章、银行印鉴章、 开户许可证、支票、综合保险费卡、财务报表、发票根都没有向被告移交”, 因此其不支付余款,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如果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没有约 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那么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可否成立?
被告主张的是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的 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 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 行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即是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依附于合 同的给付义务,同时又保证了给付义务的全面履行。
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当然产生 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及个案情况的不同,每个合同的附随 义务内容也就不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及时通知义务、协助履行 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保密义务等。本案中,被告 所称,“公司的财务印章、银行印鉴章、开户许可证、支票、综合保险费卡、 财务报表、发票根都没有向被告移交”,这个义务由于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 定,属于涉案合同中原告的附随义务。
毋庸置疑,当事人既要履行约定义务,又要履行附随义务。不依约履行 约定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行为都属于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承担 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义务性质的不同有所不同。实践中的普遍观点认为,在双 务合同中,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价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本 案中原告巳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交付股权,属于已经履行 了涉案合同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仅仅因为原告没有完成附随义务就 拒绝履行自己对等的给付义务,即付款义务。
另外,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还主张“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宿舍物业管理费 
及水电煤费、员工综合保险费、部分公司水电煤费”,因此其不支付余款。被 告的这个答辩理由又是否成立呢?
如被告主张确有事实依据,那么原告属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先义务。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先合同义务,否则其将因违 反此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 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被告可就原告未尽 合同先义务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同样不能成为其 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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