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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股权转让付款资任进行担保的决议程序及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对股权转让付款资任进行担保的决议程序及效力如何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担保,决议效力
问题提出: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对外进行担保,其效力如何
认定?
关联问题1: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
关联问题2: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 
案件名称:李某等与朱某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我国《担保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的规定,主要针对公司股东、髙管人员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或个 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季某 上诉人:岑某
上诉人:上海0服装制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朱某 被上诉人:付某 被上诉人:秦某 被上诉人:发某
200616日,上海人公司及上海8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上诉人朱某、 付某、秦某、发某四人与本案上诉人季某、岑某二人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二上诉人,转让总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 该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购买方支付200万元股权收购定金后,出售方将入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岑某。协议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并约定,当购买方 在2006530日前未能支付3000万元的转让款时,出售方有权单方解除 合同,购买方应交付700万元作为赔偿金赔偿。同样,若购买方在200630日前支付了 3000万元,如因出售方的原因致股权转让事实未能实现, 购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股权转让款,出售方应支付700万元的 赔偿金。
为确保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上诉人特请另一上诉人上海 0: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付款担保并出具担保函;0: 公司所作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至季某、岑某付清全部转让款时止担保范围为季某、岑某应当支付的转让款的全部本息及因季某、岑某违约而 四被上诉人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经当事人及 担保人签字,并于2006113日季某、岑某以0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支票 向四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定金(已付〉后生效。
后,四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于2006117日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变更为岑某,岑某成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经许可揎自将人公司房产 对外抵押借款,造成人公司资产近三千万元的重大损失。并且季某、岑某 二上诉人不屣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直至2006530日合同约定的付 款期限届满,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岑某现因涉嫌刑事案件在上海市第二 看守所监禁。
各方观点
上诉人季某、岑某观点: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上诉人0公司观点:1.该担保未经上诉人0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 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1被上诉人早在2006322日前即可解除合同,其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 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在200852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
被上诉人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若购买方不能如期付款, 四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购买方应赔偿700万元赔偿金。因此,四被上诉 人要求解除200616日与季某、岑某二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季 某、岑某二上诉人应当赔偿四被上诉人500万元,并根据担保函,要求另一 上诉人0公司对季某、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朱某等四人与季某、岑某、0公司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季某、岑某未按期支付股权 转让款。合同约定季某、岑某在2006530日前未能支付3000万元的转 让款时,四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赔偿700万元(扣除季某、岑某 已付的200万元,还需赔偿500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0:公司对季某、岑某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及 相应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 季某、岑某付清全部转让款时止,因该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531 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0530日,0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内对季某、 岑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四人要求0:公司对季某、岑某的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担保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主 要针对公司股东、髙管人员以公司资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 情形,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担保情形,上诉人主张该担保无效, 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一法律问题。公司对外提供担 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决策不当,会 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杈人造成损失。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笔者想谈 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新旧《公司法》在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上,存 在着重大差异。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 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原《公司法》 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 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公司法》对公司能否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 认为,《公司法》并不是绝对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仅仅禁止公司董事、 经理未经公司批准,揎自以公司资产进行对外担保的情形,即董事、经理在 公司财产对外担保上无决定权,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并且原《公司 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由谁决策、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决策均未做规定,导致了 实践中出现很多不同情况。
其次,基于上述问题,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作 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存在着根本 的区别。 
0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 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 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后,那么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如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又该如何确定呢?
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践中普遍观点认 为,该担保合同缺乏生效的要件,应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 约过失责任。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了上述审判原则,即公司提供 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 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不能 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如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对于此类对外担保合同,则普遍认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 定,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0公司的担保行为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来履行决策程序,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属于有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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