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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部门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刘德斌律师
国首例因公选干部引发的“民告官”起诉未被受理,“落选状元”状告区政府引出法律话题——— 拿到裁定书 “落选状元”有两个不明白
“落选状元”尚进状告区政府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
裁定书认为:长安区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卫生局副局长的事实属实,但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公示等事实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 安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坚持诉长安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尚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对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尚进认为,他状告区政府的依据有二:一是公选副局长是长安区委和区政府的共同行为,公选领导小 组副组长之一就是长安区人民政府的一名副区长;其二,假如公选副局长确实是“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那么组织部门是不是也要受法律监督。尚进表示将在咨询 有关法学专家后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
宪法学教授 决策主体都应受法律监督
就“状元落选”事件,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北政法学院宪法学教授董和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尚进报名参选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副 局长,报名、考试等整个过程都符合规定,均按照长安区的要求进行,那么他就是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具体说是在行使自己的参政权,即《宪法》第五十 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然尚进在此次公选中取得了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那么长安区就应该认可这个,应该兑现对社会的承诺,应该保 护公民的正当权利。
尚进状告长安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相关行为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安区人民 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有关组织部门”能不能作 被告呢?
就此问题董和平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 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 权。”这一条对政党活动的界定是很明确的。《党章》也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要“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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