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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吸引人才给予的待遇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确认吸引人才给予的待遇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
关键词:股权确认,奖励机制,股东身份 问题提出:如何确认吸引人才给予的待遇是股东身份还是奖励措施?
案件名称:奚某与惠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若相关协议对于当事人入股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规定,且各股 东均已签字确认,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应认定当事人的股 东身份。
案情简介
上诉人:奚某
被上诉人:惠某
奚某与奇某系夫妻关系,二人2001年设立上海人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人公司”),持股金分别为180万与120万。2002314日, 惠某与人公司、奚某、奇某及礼某共同签订《惠某副总经理入股上海人有限 公司协议书》,约定大致内容为:
一、惠某将自用工具、材料等作为投资入股,不足部分作为公司赠与补 足,使惠某拥有公司15^的股份。
二、惠某除作为股东参加公司总体运作决策外,还直接作为副总经理职 务,参加公司的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予的薪金报酬及奖金,并随着公司的 发展而逐年提升。
三、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盈 利的分红。
四、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签约双方共同承担发 展公司的重任。
五、惠某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 样,如人公司、其他股东强行要惠某撤股,则将给予惠某相当于股权
①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 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0号民事列决。 15^的费用作为补偿。该协议落款处有人公司的盖章,以及奚某、奇某 和礼某签名。
2008424曰,人公司及奚某、奇某向惠某发出《解聘通知书》,单 方通知解除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不再续聘。之后,惠某、人公司因此发生 争执,故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奚某观点:《惠某副总经理入股上海人公司协议书》形式上不符合 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投资入股的规定,且实际上惠 某从未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实质仅是一种激励机制惠某仅在协议期限内享有获得分红的权利,而不是股权。
被上诉人惠某观点:根据其签订的协议,其应是公司股东。现公司一纸 通知,将其开除,侵犯了其股东权。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某副总经理入股上海人公司协议书》 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为惠某持 有八公司157。股份,惠某取得股权的方式为其以工具、材料作价出资以及公 司赠与。人公司并不持有自己的股份,故公司承诺赠予惠某的股份只能由奚 某及其妻子奇某提供。而奚某、奇某分别作为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 协议上签字,应当知晓协议书内容并清楚相关的法律后果。4公司及奚某、 奇某均同意赠予惠某股份,惠某亦以股东身份参与利润分配,且并无违背法 律法规的情形,理应确认惠某对々公司享有股权。另外,々公司未向惠某签 发出资证明书、未将惠某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惠某作为公司股东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不影响惠某是々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据此, 惠某应是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7心。
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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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某副总经理入股上海人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 协议书〕的性质问题,究竟是如被上诉人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如上诉人 辩称的仅仅是一种涉及到分红权利的人才激励机制?事实上,上诉人对于人才激励 机制的理解原本就有偏差,人才激励机制本身就可以包括让员工持股这种方式。
什么是公司的人才激励机制?就是公司内部自主制定的对公司员工或优 秀人才的奖励政策和制度。其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物质激励、提 供培训机会、民主参与激励以及股票期权激励等等,其中股份激励是国际上 通行的对职业经理人的一种高效激励方法。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使优秀人才 获得数量不容忽视的奖励,另一方面通过给优秀管理者分配一定比例的股份, 让他们承担相应的风险,将经营者收益和企业长期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从 而实现有效的激励。股权激励机制还有助于稳定出色的管理人,将经营者的 利益与公司自身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在保证了有能力和有贡献的人可 以获得相应的报酬的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人才因企业回报不对称而流失。 可见,即使本案中签订的协议书确实如上诉人辩称是一种人才激励机制,也 不能就此否认其有可能具有的股权转让性质的实质。
其次,从本案中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名称中有“入股”字样,正文中 
提到被上诉人是通过工具、材料作价和公司赠与的方式进行股权出资,又没 有其他约定或者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不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协议书从 形式到实质都显示其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中的协议书另有一点值得提出,即协议书中约 定的是“公司”赠与被上诉人部分股杈,但本案中的人公司并不持有自己公 司的股权,那这个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从公平原则来看,公司由奚某和奇 某共同出资成立,又是夫妻,又分别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因此 奚某、奇某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一致的。本案协议书由奚某、 奇某签字确认,其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有 所承担,公司转让股权的真实内涵应当就是奚某和奇某转让其所持股权,法 院也作出了这样的认定。
最后对于本案中的用股权来激励员工的方式,笔者有几点需要提醒经营者。 股东权利的转让不仅仅意味着受让人今后可以参与公司经济利益上的分配,同 时意味着转让了相应的股东参与经营、参与决策的权利。如果经营者并不愿意 转让这种权利,那么对于股权激励方式就要慎重考虑,至少在转让时应当作出 书面的与权利限制相关的约定,并记录于公司章程,以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比如,限制受让人相应的表决权、股息红利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 配权等,这一些都应当考虑在以股权奖励为内容的人才激励机制中。当然,如果 经营者其实仅仅是想满足人才在经济上的需求,那么选择更为直接的现金奖励的 方式更为妥当。一旦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问题,经营者必须深思熟虑,从长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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