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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主还是股东——一起股权确认案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2-25    作者:赵虎律师
赵虎 律师
 
    曾经做过一个股权确认的案件,涉及的人员众多,影响很大。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和隐名股东问题,而且现实中这样的案件比较典型。在北京有一个公司是由浙江人开办的,这个公司注册资本几个亿,这些钱都是由公司的股东“募集”而来。据我了解,许多浙江的企业都是这么做的。从小户手里的几万元,到中户手里的几百万,再到大户手里的上千万,资金都是这么层层募集而来的。这个公司名义上有几个股东,但是实际出资人却有几十个人,每一个股东后面都有许多出资人。这些股东给自己背后的出资人出具的收款凭证都是“股权出资款”,这些人又给自己后面的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后来,这个公司所有的股东与出资人一共几十个人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确认了每一个股东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开完股东会之后,原来的几个股东开始反悔,不愿再做工商变更程序。小股东们委托我们帮助他们维权。
    这种融资模式在浙江比较多,北京的省份不多,有时候被人们称之为“浙江模式”。如果几个大股东只是向别人借钱来出资,那么他们与借给他们钱的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借给他们钱的人手里的钱也是借别人的,那么就是另外一层的民间借贷关系。这种民间借贷关系在南方尤其是浙江是比较多的,在北方也开始凸显,越来越多。这种民间借贷一般约定的利息比较高,比银行的要高得多,但是还构不成高利贷,一般是有效地。不过,这种民间借贷因为涉及的环节比较多,如果某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那么可能引起资金链的断裂,最终倒霉的是下线的债权人。从这一点上来讲,风险还是比较大的。
    如果几个大股东用他人的钱来出资,并且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出资款”,并且约定了股息(而不是利息),注明没有返回本金的义务,这种情况则属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工商登记的几个人是显名股东,每个人背后的出资人属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不是《公司法》上面写的股东,而只是通过显名股东的取得股权分红的受益人。隐名股东没有法律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显名股东更像是一种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如果隐名股东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被其他所有的股东确认了股东身份,那么隐名股东可以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地位。这个案件中,几十个小股东本来属于隐名股东,但是因为召开了股东会,确认了每个股东的股东身份和出资份额,这些股东就变成了真正的股东。如果公司不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股东身份。
    还有的股东出资协议中即约定了款项是出资款,又约定了股息,但是约定的是固定股息,即是否盈利都是固定的股息,并且约定了返还本金的义务。这种股东出资协议其实是借款协议,如果要求确认股东地位,一般得不到支持。
    民间借贷、隐名股东与股东三种法律关系本来并不相同,但是因为实际情况而变得非常近似。现在做生意法律风险很重要,经常进行资金拆借的人一定要清楚这三类关系,避免出现不可预料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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