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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北京华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110网律师
    诉北京华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3)朝民初字第18627号
                                                    案件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2013年1月15日,杨与华夏创美公司签订一份《可退还协议》,约定杨于2013年1月15日交纳定金5000元,华夏创美公司为杨保留迪兰朵2013年11月12.98万套餐项目优惠并保留河南省内乡县经营权。华夏创美公司为杨保留优惠活动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0日,杨于此期间与华夏创美公司确定合作店型,此笔费用自动转为合作履行保证金的一部分;如后期杨放弃合作,华夏创美公司退还杨此笔费用(五个工作日内汇入杨指定账号)。杨将5000元定金汇入华夏创美公司账号,此协议自动生效。
签订合同当日,杨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华夏创美公司指定账号汇入上述协议约定的定金5000元。
2013年1月25日,杨又向华夏创美公司支付了26 400元的款项。在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汇款用途为货款。杨表示华夏创美公司要求杨先支付该笔款项后才与其签订正式合同。华夏创美公司则表示杨要试销其产品,故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因为双方尚未签订正式合同,且杨未提供收货地址,故其未向杨提供该笔汇款对应的货品。
之后,华夏创美公司向杨提供了一份《迪兰朵经销合同书》,约定华夏创美公司授权杨使用其经营技术、经营模式和商标等在河南省内乡县开设“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店铺,杨支付合作套餐费用91 000元。华夏创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杨未签署该合同。
2013年2月22日,华夏创美公司派人前往河南省内乡县进行考察。
2013年4月10日,华夏创美公司与杨签署了一份退款证明,内容如下:因杨个人原因,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优惠保留协议不能正常履行,项目无法正常开展,杨要求退还交纳的定金5000元,扣除华夏创美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往返费用,包括人员来回路费、工资及出差补助,共计1338元,退还3662元。华夏创美公司收回与杨签订的意向书原文件。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合同款二万六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北京华夏创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律师小结:从杨与华夏创美公司签订《可退还协议》来看,双方真实的目的在于之后签订《迪兰朵经销合同书》,从而使杨可以使用华夏创美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开设“迪兰朵国际产后恢复机构”店铺,故杨向华夏创美公司支付的26400元款项应为双方签订《迪兰朵经销合同书》后杨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合同款。现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迪兰朵经销合同书》,华夏创美公司也未向杨提供货品,且双方均确认该项目不再开展,故华夏创美公司不具有收取、持有该款项的合法理由

案件整理人简介:许斌龙律师   博士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研究员   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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