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借款治病形成债务 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情】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但双方由于感情不合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张某因患有心脏病需手术治疗,花去数额较大的费用。为此张某向其表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10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款,故其表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夫妇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刘某认为张某借款其不知道,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偿还借款5万元。
【析案】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处理问题,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是这类案件处理的关键。《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两个判断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认定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
本案中张某因病借款治病而形成的债务,该债务虽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张某夫妇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