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社会公共道德相冲突的遗赠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蒋国金与刘洋艳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1995年9月,蒋国金的父母去世,因继承父母遗产,夫妻取得面积8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1997年因国家征收土地,该住房被国家征收,国家给夫妻俩安排了一套98平方米的住房,并以蒋国金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1年蒋国金认识一位年轻的女性张红并长期同居。2002年9月,夫妻俩将住房出售,获得10万元房款。2004年初,蒋国金因患肺癌立下遗嘱,将住房出售所获得的一半所得即5万元赠与张红。同年5月,蒋国金去世,张红遂以赠与的书面遗嘱要求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当即被刘洋艳拒绝。张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蒋国金的遗赠财产。
法院受理该案之后,经审理认为,蒋国金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于无效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张红不服分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遂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是一起因丈夫将部分财产遗赠给“二奶”而引起的纠纷。所谓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赠的方式将遗产的部分或全部无偿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个人,并在该自然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本案中遗赠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遗赠无效。《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秩序。蒋国金长期与张红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蒋国金遗赠给张红的财产损害了刘洋艳的合法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蒋国金的遗赠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遗赠行为有效。理由是:一、遗赠作为遗赠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赠继承人。”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遗赠行为受法律保护。二、特别法的适用优于一般法。“公序良俗”是《民法通则》上的规定,本案属于特别法,即《继承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也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此,蒋国金的遗赠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国金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对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在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的场合。蒋国金所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张红的行为恰恰与社会公共道德发生冲突,严重地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而,这种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蒋国金的遗赠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