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技巧与风险防范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技巧与风险防范
摘要:旧《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辩护人,而被称作“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不伦不类的称呼,一直延续十多年。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完善了辩护制度。关于在侦查阶段有哪些辩护技巧,以及风险如何防范,试作如下论述。
一、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并没有赋予其辩护人地位。而被称作“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该条第四款即“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为什么要“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是否会增加律师的工作负担?还是对律师的不信任?是否可以懈怠或置之不理?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其通信以外,还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等,大部分都与办案机关发生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办案机关。及时告知办案机关,不仅有利于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时向辩护人通知案件情况。
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技巧与风险防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了律师会见制度,从立法上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面临的“会见难”问题。第一,辩护律师除三类案件以外,拿“三证”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取消侦查人员有权在场的规定;第三,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取消对了解案情的限制。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不能因不被监听而放纵自己的行为。具体辩护技巧有哪些?以及如何防范呢?
首先,取消会见“批准”的规定,取消派员在场的规定,取消了解案情的限制等。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会见说什么都可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情有关情况,但要正面了解,正面回答,不得采用暗示方法,如果向犯罪嫌疑人介绍案情,麻烦也会随之而来。犯罪嫌疑人为了能从轻处罚,举报辩护律师的事情已经不是新鲜事情。
其次,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方便;不得带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非律师一同会见;未经看守机关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传递任何物品;不得将通信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未经允许,不得拍照、摄像;妥善保管会见笔录,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应注意监所安全、保护自身安全以及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自杀。所以,律师会见应严格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谨言慎行,减少执业风险。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技巧与风险防范
律师调查取证工作存在较大的风险和难度。律师不要独自调查取证,尽量申请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应避免和证人独处,必须由两名律师进行,应告知当事人绝对不能与证人共餐,不能给证人任何礼金。应当尽可能地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调查材料中应有律师对被调查人要求如实提供证言和被调查人同意接受调查的记载,证人应当在其认可的证言上逐页签名,涂改的地方应有证人补正的笔迹。律师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如何进行风险防范呢?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辩护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出示或者提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材料和证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四、辩护律师其他辩护技巧与风险防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关于如何在侦查阶段进行其他辩护工作呢?
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听取不应当批捕的辩护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保证人。对于超期羁押以及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案件侦查终结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撤销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情节认定有误等,均应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对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进行申诉或控告。
综上所述,只有积极行使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强化学习探讨辩护技巧,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才能更好的防范风险。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 许冲律师 电话:18686493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