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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遭受不法侵害的员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11-01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受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受当事人张明福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刚才的庭审,本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性质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事实清楚。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第783号刑事判决已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2009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吴XX在被告鄞州XX公司厂区内,因琐事与原告张XX的堂弟发生争吵并打架,作为杀鸭工的被告吴XX遂进入车间拿出一把杀鸭刀,将闻声来到现场的原告张XX杀伤,致成张明福心脏心包裂伤,活动性出血。经鉴定,张明福属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明福因身体受伤,现已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814.08元。
二、被告吴XX应当承担对原告张XX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XX与他人发生争执,却因误会而用杀鸭刀将从未与吴XX发生争斗的张XX杀成重伤。张XX无辜受到伤害,自身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吴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对原告张XX经济损失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鄞州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鄞州XX公司对于在该厂区域内工作和生活的原告张XX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张XX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产生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赋予了各类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管理者对于善意进入其管理区域的任何人员以安全保障的义务。张XX是在鄞州XX公司厂区内工作和生活的人员,被告鄞州XX公司作为厂区的管理者,对张XX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国务院发布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企事业单位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企事业单位内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中的第二条特别指出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其他任何借口忽视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再次,《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公安部的规定为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设置了防范他人利用管制刀具行凶伤人的特别义务。这种义务所指向的权利人是包括张明福在内的可能被该单位保管的管制刀具伤害的任何人,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有权要求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妥善保管刀具以防范侵害事件发生或者侵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根据其保管刀具不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鄞州XX公司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根据两种标准判断:A法定标准;B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后者是指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义务人在一个善良管理人(善良慈父)会积极作为时没有作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即构成没有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根据以上标准,被告鄞州XX公司的过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无门卫保安制度。《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建全的首要治安保卫制度就是门卫保安制度,但被告鄞州XX公司的从未设置过门卫,任何人均可随意进出厂区。本案就是由厂外人员在厂区内与被告吴XX发生的斗殴事件引起的,如单位设有门卫,厂外人员未能随意进入厂区,也不会酿成本案悲剧;②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置治安保卫人员(或治保机构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是治安保卫制度得以实施执行的基础,《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六条对此也有明文规定。被告鄞州XX公司未按条例规定设置安保机构和人员(或者设置了也未曾履行过职责)也是致使原告张XX人身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张XX受伤前,被告吴XX和厂外人员曾于当天下午16时许发生过争执,下午18时50分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然而直至19时左右张XX受伤时止,均未有单位安保人员上前制止。如被告鄞州XX公司依条例设置了安保机构和人员并履行了值班、巡查维护单位治安秩序的职责,及时制止了吴XX和他人之间的斗殴事件,也不会有原告张XX受伤的悲剧发生了;③缺乏基本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和治安管理制度。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被告鄞州XX公司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同时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保护并对其行为予以必要的约束。如被告鄞州XX公司履行了这些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吴XX(他也是鄞州盛发肉禽专业合作社的职工)也不会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厂外人员的侵害时,跑去拿刀子行凶报复了;④未及时制止被告吴X对原告张XX的不法侵害。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鄞州XX公司除了有防范侵害发生的义务外还有及时制止不法侵害的义务。被告吴XX与厂外人员斗殴了一段时间后,跑到10余米外的杀鸭车间里取来杀鸭刀将原告张XX杀伤,被告鄞州XX公司却没有在此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吴XX的行为,导致一起因琐事斗殴的治安案件发展成一起致人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本案发生在一个负责任的善良管理人的管理区域内,是完全能够避免本案结果发生的。⑤违反《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被告吴成方用于行凶伤人的杀鸭刀是长达30公分的单刃尖刀,根据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该杀鸭刀远远超过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刀身长度为15公分、刀尖角度大于60度的,刀身长度为22公分的管制标准。《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被告鄞州盛发肉禽专业合作社违反上述规定,对属于管制刀具的杀鸭刀疏于管理,致使被告吴XX得以轻易使用杀鸭刀作为凶器杀伤原告张XX,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三)被告鄞州XX公司的过错与原告张XX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鄞州XX公司的过错是基于该单位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特定权利人人身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吴XX正是利用了被告鄞州XX公司不作为的过错才得以实施对原告张XX的侵害行为。因此,张XX的损害结果是两被告作为的过错和不作为的过错共同所致。毫无疑问,如果被告鄞州XX公司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并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XX是绝不可能会遭受如此严重的人身损害的。
(四)、被告鄞州XX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张明福60%的经济损失即86288.4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作为的加害人利用不作为加害人的过错完成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因作为的加害人的过错已足以导致全部的法律后果,故不作为的加害人只承担作为的加害人给付不能风险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作为的加害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XX业已受到了刑事审判,并因无任何支付能力而未能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由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该被告已确定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张明福根据被告鄞州XX公司合作社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吴XX无故伤害原告张XX的身体,应承担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鄞州XX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被告吴XX一起连带补充赔偿原告张明福60%的经济损失。当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鄞州XX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XX追偿。原告张XX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143814.08元。如得不到实际赔偿,以上损失由其个人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据此,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于书凡
2 01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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