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持有的票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号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而原告主张的提示付款日为2013年1月。故原告所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因其在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未行使已经消灭。汇票到期后,该1万元已从被告行的保证金帐户转入应解汇款帐户。现原告基于民事权利请求承兑行即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返还。